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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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阿西
陳定國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阿西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總簽壹張沒收之。
陳定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簡阿西於「六合彩」賭博中為俗稱「調牌」之幫助他人下注簽賭,其招攬並接受賭客下注,自屬參與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簡阿西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少年」之成年女子,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簡阿西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陳定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簡阿西提供場所供人下賭,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社會投機風氣,經營之時間及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至扣案之六合彩總簽1張,係被告簡阿西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簡阿西所有;另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係被告陳定國所有,供其賭博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