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9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明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6行前科部分更正為「呂明忠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7年11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欄第
7行至第8行「100年2月15日」後補充「晚間6時11分許」,並補充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經查:被告呂明忠於100年2月15日晚間6時11分許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
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述補充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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