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7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532號、100年度偵字第5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以不詳代價販賣與年籍不詳」應補充更正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證據欄一
(四)應補充更正為「被告前揭犯嫌,業據被害人 蔡世瑩吳欣霞 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 蔡奕霆陳泓 於警詢之指訴綦詳,復有被害人蔡世瑩所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2份、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吳欣霞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正本1紙、告訴人蔡奕霆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正本2紙、陳泓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99年8月26日彰福和字第0991968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99年9月1日松存字第0990000332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99年8月24日99一八德字第19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告提出之權威銀行特約代辦公司委託授權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附表編號
1之存、匯款金額欄中「⑴10萬元(匯款)⑵1萬8,000元、7萬9,000元、1,000元、1,000元(匯款)」應更正為「⑴10萬元(無卡存款)⑵1萬8,000元、7萬9,000元、1,000元、1,000元(無卡存款)」、附表編號4之存、匯款金額欄中之匯款方式均應更正為「(無卡存款)」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蔡文珠將其所有之彰銀、土銀、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蔡世瑩、吳欣霞、告訴人蔡奕霆、陳泓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等4人之財物,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提供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數量、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所損失之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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