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坤泉
王哲也葉時正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哲也、葉時正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王哲也處有期徒刑陸月、葉時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壹佰陸拾伍顆、籌碼壹佰叁拾伍個、監視鏡頭貳個、監視器螢幕貳臺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均沒收之。
朱坤泉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壹佰陸拾伍顆、籌碼壹佰叁拾伍個、監視鏡頭貳個、監視器螢幕貳臺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哲也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朱坤泉明知被告王哲也係為經營賭場仍將其房屋租予被告王哲也作為賭場使用,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朱坤泉係犯刑法第26
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容有誤會;另被告葉時正係受僱於被告王哲也,負責發牌、計算籌碼及收取抽頭金(俗稱清注),以協助經營賭場,是核被告葉時正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葉時正係犯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容有誤會。又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王哲也、葉時正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3人之素行、智識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王哲也為本案賭博場所之經營者,被告朱坤泉明知被告王哲也為經營賭場仍出租其房屋,而被告葉時正則係受僱於被告王哲也之分工角色, 又渠 等提供場所供人下賭,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社會投機風氣,且依本案查獲之抽頭金、在場賭客人數,可認經營規模非小,及被告3人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監視鏡頭2個、監視器螢幕2臺,係被告朱坤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朱坤泉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65顆、籌碼135個、監視鏡頭2個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為供被告王哲也犯本案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王哲也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警方查扣之賭資45萬2000元,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