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國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021號、第63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國榮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郭國榮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刑前強制工作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0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6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復與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於97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99年8月4日凌晨3時10分許之夜間,持用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千斤頂1具作為工具,以頂開撬壞鐵捲門之方式,侵入位在 余永勝 位於臺北縣土城市(現改為新北市○○區○○○路○段○○○號之住處(該址1樓係余永勝經營之診所,2樓則供住家使用,其內並有樓梯互通),並竊取余永勝所有放置於1樓櫃臺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二)於99年8月7日凌晨4時許,以相同方式,侵入 黃仁治 出租予 謝坤川 ,並由謝坤川所開設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為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診所(屬未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後,竊取分別屬於謝坤川所有之現金15,000元,及黃仁治所有之SONY廠牌液晶電視1臺,得手後另行損壞診所通往防火巷之後門喇叭鎖,再行破壞上揭診所後方藥局之門鎖,藉以侵入而從該藥局前門離去,並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上揭毀損、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余永勝、黃仁治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分別調閱失竊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國榮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國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永勝、黃仁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8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構成要件,修正前之規定為:「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之規定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惟同條款之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依此,本件被告所涉上揭2次竊盜犯行,依修正前之規定,僅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而竊盜者,始構成該條項之加重竊盜罪,但依修正後之規定,則不論其為日間或夜間,均應構成本條項之加重竊盜罪,再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涉上揭2次竊盜犯行,所攜帶用以撬開鐵捲門之千斤頂1具,係屬鐵製材質,長約50公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因認該千斤頂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所犯上揭2件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再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不足使心生警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應認其尚有悔意,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金額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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