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交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交簡字第六О六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第七字以下補充「甲○○並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前,即自動打電話報警自首,進而接受審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張永林 之證述、被害人家屬乙○○指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三十一幀附卷可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不得駕駛;再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依當時路面天氣晴、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形,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可稽,詎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自後撞及被害人 蕭銘濱 騎乘機車後方,造成蕭銘濱因此受有顱腦出血等嚴重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稽,被告自有過失甚明,且其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未能發覺同向車道上蕭銘濱之機車行駛在前,而自後撞上,足認其於當時已因酒醉駕車,注意及反應能力嚴重減耗,自我約制能力薄弱,未及一般正常駕駛人應有之注意及反應能力,顯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其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自動報警處理,此有載明報案人為被告甲○○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前揭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減輕其刑;所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則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惟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無視國家長期宣導禁止酒醉駕車,漠視保障己身及他人安全之動機、所造成之重大損害及危害、過失程度大、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有苗栗縣苑裡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經此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及檢察官之請求,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六十二條前段、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