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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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陽昀蓁(原名陽雨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 曾良友 (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擔任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司機工作,平時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8月1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即被告陽昀蓁,行駛至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正光一街103號前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並須注意車前、後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緊靠路邊停車並讓乘客開車門下車;而被告陽昀蓁於向外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右後來車並禮讓右後來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開啟車門,適有 楊卉蓮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正光一街直行駛來,雙方煞閃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楊卉蓮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陽昀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楊卉蓮告訴被告陽昀蓁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陽昀蓁業於10
4年10月1日以新臺幣6,000元達成調解,且告訴人亦於同日本院訊問程序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4年10月1日訊問筆錄、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104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卷第30至32頁)。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陳彥年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