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良友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9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良友關於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且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良友因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5號判決就其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因未表明僅就其中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因業務過失傷害罪部份,依上開說明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之規定,且無從補正,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