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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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盛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459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800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盛維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盛維於民國
103年11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段○○○號旁消防通道往龍壽街1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行經龍壽街1段206號旁消防通道與龍壽街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文中路1段方向直行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幹線車道先行,適有 蔡成宗 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沿龍壽街1段往龍壽街2段方向直行駛至,林盛維猶貿然左轉,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蔡成宗受有右胸壁挫傷及1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小腿挫傷、右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林盛維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蔡成宗於104年9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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