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乾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乾生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3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
4)日上午某時許經警持另案搜索票前往高雄市美濃區吉安
1號執行搜索時,適遇被告在場欲購買毒品,遂通知其到場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審諸刑事訴訟係國家對於特定被告、特定犯罪事實為確定具體刑罰權存否所進行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故非僅係刑事訴訟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對象;則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然迄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方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前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訴訟主體於法院繫屬前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未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經查,檢察官係於105年11月14日偵查終結本案,於106年
2月9日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檢附卷證提起本件公訴,並於同年月10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起訴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2月9日橋檢俊黃105毒偵1111字第805號函文暨所蓋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憑,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105年11月30日死亡乙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蕭筠蓉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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