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8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重零點陸叁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
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9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5年4月9日執行完畢。復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0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包裝袋1只無法析離,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沒收外,驗餘含袋重0.636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