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萬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萬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計壹點壹壹公克)及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萬國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6日5時許,在位於苗栗縣○○鄉○○段441之1下方之工寮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6時許,經員警在上開工寮內進行探訪時,李萬國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並將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1.11公克)、吸食器1組交予員警;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被告李萬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3、49至50頁,本院卷第
123、133頁),又被告於108年7月26日10時40分許,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尿液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採擷尿液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8A266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4、55至56頁);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1.11公克)經鑑驗之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2頁)。基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上開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而此部分犯罪事實既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3頁),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情形下,自得由本院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㈢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於82年8月24日發布通緝,至84年6月間始緝獲歸案,有第一審法院82年8月24日中院瑞刑緝字第1478號通緝書及84年6月30日84年中院全刑銷字第960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在尚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綦詳(見偵卷第21頁),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然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經本院於108年11月29日發布通緝,至108年12月2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08年11月29日108年苗院傑刑康緝字第211號通緝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8年12月2日栗警偵字第1080031298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確已有逃匿之情,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不合,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90年至97年間,多
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僅因工作壓力龐大,不思以正當方式抒發壓力、並維持身心健康,率然在時隔十餘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彰見其自制力固然不足,應予責難,然所為尚與長久持續施用毒品、身陷毒癮而不能自拔之人有別;並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且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對他人或公眾法益有直接危害,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瀝青營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5、6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希冀被告得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深切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之危害,將來可自我敦促、謹慎篤行,戒絕毒品而不再違紀。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為1.11公克,均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係用以包覆毒品,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2只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23、1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