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0號原告 劉奇方 被告 陳文才
陳金秋 陳文洲 陳明達 陳芳珠 李 陳秀珠 陳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面積一四七
六.○六平方公尺土地,應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編號A所示面積一八.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文才所有;編號
B所示面積八二.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明達所有;編號C所示面積八二.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芳珠所有;編號D所示面積八二.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陳秀珠所有;編號E所示面積八二.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聰明所有;編號F所示面積三七五.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金秋所有;編號G所示面積三七五.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文洲所有;編號H所示面積三七五.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劉奇方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19頁)。
嗣因陳 鄭雪玉 業於起訴前之民國107年12月10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440分之332,已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明達、陳芳珠、李陳秀珠、陳聰明辦理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55頁至第72頁、第345頁至第347頁),原告乃於108年4月8日當庭撤回對被告 陳鄭雪玉 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69頁);原告並於108年4月10日變更分割方案之聲明為: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則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31日鑑定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77頁)。經核原告所為之撤回,因被告陳鄭雪玉尚未經言詞辯論程序,已生撤回之效力;另就分割方法之變更,則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故參酌上開法規,原告所為之撤回、變更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而兩造之應有部分則如附表所示;然系爭土地未有不分割之協議,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致系爭土地無法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為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兩造迄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仍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之現況均為雜草,無人使用乙節,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系爭土地空照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21頁)。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鄰近同段910地號土地之部分分歸原告所有、鄰近同段909地號土地之部分分歸被告陳明達、陳芳珠、李陳秀珠、陳聰明共有,鄰近同段908地號土地之部分分歸被告陳文才所有,其餘部分則分歸被告陳金秋、陳文洲共有;又同段910地號土地為被告陳文洲、原告、訴外人 陳林秀蘭 共有,909地號土地為被告陳明達、陳芳珠、李陳秀珠、陳聰明及訴外人陳鄭雪玉(已歿,其繼承人即為被告陳明達、陳芳珠、李陳秀珠、陳聰明,已如前述)共有,908地號土地為被告陳文才所有等情,並有該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7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目前均未對土地有實際使用之情事,故原告之分割方法尚無損於土地之使用效益及經濟價值,且原告之分割方法將被告陳文才、陳明達、陳芳珠、李陳秀珠、陳聰明所分得之土地與其等所有之鄰近土地相連,與被告就鄰近土地之利害關係相符,並可在將來該等所有權人欲利用土地時,得與鄰近之土地整體規劃利用,促進土地之使用及經濟效益。再者,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反對之陳述;故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與土地之使用效益、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全體利益無違,而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乃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是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本院認應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依據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附表:
┌──┬─────┬─────────┐│編號│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劉奇方│379/1488│├──┼─────┼─────────┤│2│陳文才│19/1488│├──┼─────┼─────────┤│3│陳金秋│379/1488│├──┼─────┼─────────┤│4│陳文洲│379/1488│├──┼─────┼─────────┤│5│陳明達│83/1488│├──┼─────┼─────────┤│6│陳芳珠│83/1488│├──┼─────┼─────────┤│7│李陳秀珠│83/1488│├──┼─────┼─────────┤│8│陳聰明│83/14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