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原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原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原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忻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5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忻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其飲酒後已達超過0.25毫克之程度」更正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第12至13行「當場對 邱俊維 及其他值班台員警以『幹你娘』『你死定了、我一定讓你死』等語辱罵及恫嚇員警」更正為「當場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及以『你死定了,我一定讓你死』等語恫嚇員警邱俊維,於邱俊維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未據告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忻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另被告以「你死定了,我一定讓你死」等語恫嚇員警邱俊維,固堪認係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邱俊維,惟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邱俊維有無因此心生畏懼,是此部分尚難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2罪間,均係本於同一妨害公務執行之目的,且其實行行為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與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部分所犯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此部分其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均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 陳務農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4頁);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已與警員邱俊維和解(見偵卷第43頁所附和解書)之態度;另參以本案係被告第五度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0毫克、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177號被告李忻愷選任辯護人 林宏忠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忻愷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最近一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交交易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9月3日上午8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旁邊飲酒,其飲酒後已達超過0.25毫克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上開住處離去,於同日上午11時許抵達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安派出所後進入派出所內要找員警聊天,嗣經值班台警員邱俊維見狀發現其酒味濃厚質疑其酒駕,李忻愷情緒失控,另基於妨害公務犯意,於上開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對邱俊維及其他值班台員警以「幹你娘」「你死定了、我一定讓你死」等語辱罵及恫嚇員警,經邱俊維將之逮捕且過程中因李忻愷抗拒而造成邱俊維左膝蓋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施強暴之行為。 嗣經警 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70毫克而據以偵辦。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忻愷警、偵訊坦承在卷,並有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妨害公務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與酒駕公共危險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是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鄭光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