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長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魏長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魏長澤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二次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7年11月23日以87年度偵字第2900號、91年11月26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666、782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易緝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訴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揭3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聲字第2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併同接續執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有違反保護管束事由,上開假釋嗣經撤銷,復入監執行殘刑6月24日,於96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9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3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36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2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17日15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為警搜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旋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毒品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6月17日17時4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有數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復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現又再犯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犯有前揭前科與執行情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猶有用毒抵癮之習,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暨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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