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順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方順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方順廷於民國104年6月28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港路、環市○路○○路口,欲右轉環市東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側有 江宜倫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直行東港路,即貿然右轉,致其右側後輪胎與江宜倫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使江宜倫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肘及右髖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方順廷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或施以必要救護,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路人記下方順廷所駕駛車輛車牌號碼,撥打110報警處理,經警依據車號查詢得知肇事者通知方順廷到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方順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順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宜倫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3至4頁、偵查卷第6至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詢卷第9至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詢卷第11至12頁)、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詢卷第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22張(見偵查卷第24至34頁)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警詢卷第19頁)附卷可稽,並有肇事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扣案足稽,而扣案之肇事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4年8月21日勘驗,亦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2幀附卷足參(見偵查卷第11頁至16頁),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於104年6月28日下午4時19分46秒東港路方向號誌已轉變為綠燈約20秒後始通過東港路與環市○路路口,並右轉,右轉中右側出現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行,機車位置在貨車前輪及後輪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轉中,機車位置均在貨車前輪及後輪間,也往右偏,最終機車在出畫面前,機車車身往右傾等情,亦經本院於104年11月12日審理中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後,竟未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幸被害人傷勢不重,且有路人記下車號報警,兼衡其以養殖豬隻為業已30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見本院卷第18頁),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警詢卷第1頁及本院審理自陳,見本院卷第18頁)之生活狀況,於到案後即與被害人就受傷及車損部分均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按(見警詢卷第35頁),暨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於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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