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金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金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呂金標自民國104年11月1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之工地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區○○○路與十甲路口時,因臉色潮紅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金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呂金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102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前述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外,另曾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沙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2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妨害公務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沙交簡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猶不知警惕,第5次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與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至為可議,行為實值非難,不宜輕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48MG/L、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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