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姿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46號、105年度執字第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姿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法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受刑人蔡姿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詳如附表所示),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105年1月30日執行筆錄附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有所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家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1年4月10日│101年4月10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偵字第157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4年度訴緝字第│104年度訴緝字第│││審││232號│232號│││├────┼────────┼────────┼────────┤││判決日期│104年11月25日│104年11月25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訴緝字第│104年度訴緝字第│││││232號│232號│││├────┼────────┼────────┼────────┤││確定日期│104年12月14日│104年12月14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備註│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573號││││字第57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