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5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育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育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鄭育昇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21毫克,惟經換算其開始酒駕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仍屬逾越前揭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曾因犯同本件之行為,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而未經撤銷,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各參本院卷之個人戶役資料、偵卷第4頁)等行為人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918號被告鄭育昇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號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育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9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7月24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10分止,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之2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於103年7月25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9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上機車道往臺北方向左側車道時,因見前方同向機車煞車燈亮起,遂緊急煞車,致後方 黃筱婷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煞車不及而撞擊之,致鄭育昇人車倒地,旋後方 林信雄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見狀因閃避不及復撞擊之。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16分許,對鄭育昇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21MG/L(換算開始酒駕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8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鄭育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黃筱婷、林信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照片10張。
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本件被告案發後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雖為0.21MG/L,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觀諸被告自承其酒後開始騎乘機車時間為103年7月25日9時許,至檢測呼氣酒精濃度為當日10時16分,時間相隔1小時16分,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0.28MG/L(計算式為:0.21+0.0628x(76/60)=0.28),堪認被告於騎乘機車當時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0.25MG/L,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檢察官陳世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