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5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關係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理由欄中第三項第十五行關於「 李秀琴 」之記載,應更正為「 李秀鑾 」。
理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