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新北市平溪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賜貴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被上訴人 林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1年度基簡字第4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2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主債務人 劉益 (已於民國100年8月22日死亡)於97年2月29日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立借據,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按年息百分之8.055計息,利息按月繳納,本金到期清償,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原定利息外,逾期6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嗣主債務人劉益於98年10月13日就系爭借款債務與上訴人進行前置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被上訴人雖未參加系爭協議或立保證同意書,然上訴人事後有致電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協議成立後之100年1月、100年5月至
101年3月均依系爭協議按月為主債務人劉益清償5,103元,顯示其已同意系爭協議內容,是依民法第748條規定,被上訴人應連帶償還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8,995元,及自10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93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
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主債務人劉益雖於98年10月13日就系爭借款與上訴人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然上訴人未通知伊,伊並不知悉上情,更未任系爭協議之保證人,故伊就系爭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責任應自系爭協議成立時解除。又主債務人生前係拿現金給伊,伊再以郵局帳戶轉帳予上訴人,主債務人死亡後,伊仍用郵局帳戶繼續以ATM轉帳予上訴人,在主債務人死亡後之101年4月間整理其遺物時,伊始發現系爭協議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允許主債務人劉益延期清償,惟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同意主債務人劉益延期清償,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8,955元及自10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93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
6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除與原審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充陳稱:
(一)依證人即上訴人之承辦人員 汪玉嬌 於101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之證述,其於協商成立後,與被上訴人聯繫並告知協商成立及協商後還款條件,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10
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後來還款條件有包含本金乙情,可認上訴人確已將協商成立之結果通知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劉益死亡後繼續繳納協商後之分期還款之事實,亦足以佐證。證人汪玉嬌雖證稱未作電話記錄亦未通知被上訴人到場一併進行協商等語,然協商程序未通知保證人到場係因劉益為上訴人之長期客戶,劉益並擔保會將協商條件告知被上訴人,因此始未通知被上訴人到場。況未製作電話記錄係因上訴人為編制員額較少之農會,每件貸款申請案件均由承辦人員各自聯絡承辦案件之客戶,因此承辦人員並無製作電話記錄之習慣,不能因此即推認上訴人未撥打電話通知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知道後來有包括本金部分」,還款方式顯與系爭借款之約定不同,且協商成立之還款條件包含本金攤還,可見其知悉還款條件因為協商成立而變更,在訴訟上應有自認之效果。
(三)依系爭借款借據第3條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2月29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則上訴人於100年3月1日方有本金返還之請求權。系爭借款尚未屆期,主債務人劉益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申請協商,協商後之條件為本息一併攤還,本件並非「延期清償」,應係「還款條件之變更」,且上訴人於系爭借款期滿前,即獲得部分本金之清償,更足認本件並非延期清償而屬還款條件之變更,自無民法第755條規定之適用。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與原審相同部分予以引用,並補充陳稱:伊於言詞辯論期日稱「後來還的錢我知道有包括本金部分」,所指「本金」係指原借貸之本金,非另行協商之本金;又伊未接獲電話告知另行協商清償事宜,而本件主債務人劉益借款時,上訴人要求伊簽章,否則無法貸款,反觀另行協議清償事宜時,卻表示一通電話即可,顯有違放款之標準作業程序,亦與常理不符。縱認上訴人與劉益係變更還款條件,惟內容已將原清償期自100年2月28日延長至110年12月10日,等同延長清償期,自有民法第755條之適用,伊於劉益往生後仍還款數期,係因劉益之交代,並非同意任前置協商機制協議之保證人等語。
四、不爭執之事項:
(一)主債務人劉益於97年2月29日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2月29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借款金額為30萬元,並約定按年息百分之8.055付息,利息按月繳納,本金到期清償。
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原定利息外,逾期
6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主債務人劉益於98年10月13日就系爭借款與上訴人進行前置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並立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自98年11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5,103元,共分146期,年利率百分之3.50,至全部清償為止,上訴人每月受償金額為2,563元,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8號裁定認可。
(三)主債務人劉益於100年8月22日死亡後,被上訴人繼續分期還款,系爭借款尚有本金248,995元未清償。
五、爭執之事項:上訴人與主債務人劉益於98年10月3日所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否係允許劉益延期清償?如是,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主債務人劉益延期清償?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與主債務人劉益於98年10月3日所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否係允許劉益延期清償?
1.查主債務人劉益於97年2月29日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立借據,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7年2月29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055計算,並按月繳納,本金到期1次清償,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加收違約金,堪認系爭借款係定有期限之債務,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立之保證契約係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嗣主債務人劉益就系爭借款於98年10月13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1.甲方(即主債務人劉益)同意自98年11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新臺幣5,103元,共分146期,年利率3.50%,以乙方(指含上訴人在內參與前置協商之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之各債權比例清償其債務(如附表),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2.前開每月應清償金額,由甲方向乙方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縣平溪鄉農會繳款......3.乙方於甲方簽署本協議書且依本協議書履行後,暫停一切法訴行為。......」可知上訴人每月受償金額為2,563元,清償期自98年11月10日起,分146期(為12年又2月),而系爭借款原自97年2月29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每月僅繳納利息,到期本金1次清償,嗣系爭協議書簽立後,清償期由100年2月28日改為110年12月10日,可悉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已允許主債務人劉益延期清償,上訴人主張簽立系爭協議書僅係還款條件之變更,非延期清償云云,自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主債務人劉益延期清償?
1.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條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凡保證債務均適用之,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自無排斥上開法條適用之理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意旨參照)。蓋保證人每以主債務人清償期之資產狀況為準,而為保證與否之決定,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則延長期限後主債務人之資產狀況難免有所波動,債權人自己拋棄清償期限之利益,除保證人已為同意外,不應使保證人因此而受不利之影響。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3號裁判要旨參照)。
3.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知道後來有包括本金部分」,其明知還款條件因為協商成立而變更,在訴訟上有自認之效果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陳稱「主債務人劉益生前都拿現金給我,我用我的郵局帳號轉帳給上訴人,劉益死亡後我就用我的郵局帳戶繼續用ATM轉帳給上訴人,......,轉入帳號是劉益生前告訴我的,原契約是約定每期一個月還利息3千多元,後來還的錢我知道有包括本金部分,我是在101年4月間整理劉益遺物時才發現前置協商協議書」等語,觀諸前後語意,僅指系爭借款是每月還利息3千餘元,被上訴人於主債務人劉益死後繼續還款,後於101年4月間發現前置協商協議書,並未陳稱其於上訴人與主債務人劉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知悉延期清償之事實,亦未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延期清償乙情為承認,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已為自認,委無足採。
4.本件上訴人固提出劉益設於平溪區農會前置協商清償款項專戶之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及放款交易明細表,主張被告於劉益死亡後,仍使用郵局帳號00000000之帳戶以轉帳方式,每月轉帳5,103元至劉益於98年10月7日在原告開設之「平溪區農會前置協商清償款項專戶」之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內,為主債務人劉益清償債務,顯示被告亦早已認同此筆協商案,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對於延期清償已為同意負舉證責任。而觀之證人即系爭借款之承辦人員汪玉嬌到庭證稱:劉益申請協商時由伊承辦,當時被上訴人不在場,協商成立後, 伊有 打電話告訴被上訴人協商後每月需繳納之金額,至於被上訴人如何回應,距離現在時間有點久了,劉益往生後,伊有與被上訴人聯絡,被上訴人表示一樣會按協商條件清償。而通常協商時,如有保證人,會通知保證人到場一併進行協商等語(見101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足知依一般協商作業流程,應會通知保證人到場進行協商,惟系爭協議書之簽立,卻僅主債務人劉益與承辦人員協商,被上訴人並未到場,已違反上訴人之協商作業程序。復證人汪玉嬌縱有撥打電話告知被上訴人每月應繳納之金額,惟其就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延期清償部分表示無法確定,是被上訴人「應允同意延期清償」乙情,無法證明。至被上訴人於劉益往生後有在電話中表示會按協商條件繼續繳納,被上訴人亦持續按協商條件繳納至10
1年3月間,惟繼續清償之原因多端,或僅係遵照劉益之遺言,不等同於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仍難認被上訴人此舉已同意延期清償,願負保證責任,故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755條規定,主張免除對於系爭借款債務之保證責任,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8,995元,及自10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93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陳賢德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