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東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東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東交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國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國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對於公眾安全造成危險,本有不該,惟念其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幸未造成人身傷亡,所騎乘之交通工具係機車,並斟酌其有正當職業,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環境(被告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偵查筆錄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附錄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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