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家他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程序監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他字第12號聲請人 羅阿滿 相對人 林玉梅 關係人 羅彬泉
莊雅仁 心理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莊雅仁心理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妻,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子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因中風致日常生活均需仰賴他人協助,有身心障礙手冊1份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目前並無辨識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故為充分保障其程序及實體利益,且有助於程序順利進行,應認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現任職於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榮民醫院之莊雅仁臨床心理師係司法院提供之程序監理人名冊人選,其業已同意擔任本件受監護人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對於由其擔任受監護人之程序監理人亦表示同意,此有本院102年2月27日調查及鑑定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職權選任莊雅仁心理師於102年度監宣字第9號事件為受監護人即本件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