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 張秉宏 (原名 張逢源 )視同上訴人 林雅榛 (原名 林育羣 )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梁懷德 官小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民國101年8月28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53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元由上訴人張秉宏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
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言。從而,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一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自應列其他共同訴訟人亦為上訴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行使其撤銷訴權,如所請求撤銷之行為係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否則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所提債權人撤銷權訴訟,屬訴訟標的對於被訴之一造應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張秉宏(原名張逢源,下稱上訴人)所為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林雅榛(原名林育羣,下稱視同上訴人),故林雅榛應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辜濂松 ,惟於本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後死亡,尚未選任新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規定,由被上訴人之副董事長薛香川為法定代理人,並於民國102年1月14日依法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有卷附承受訴訟聲明狀可憑,且將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就視同上訴人之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方面之主張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視同上訴人積欠原告債務,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北簡字第17992號判決確定在案,依該宣示判決筆錄記載,視同上訴人截至民國98年4月28日止,尚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2,028元,及所約定之利息尚未清償。嗣被上訴人欲對視同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始知悉視同上訴人為逃避其清償債務之責任,早於95年5月2日即將其名下所有之附表所列不動產贈與其前夫即上訴人,並於95年5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視同上訴人於將附表所列不動產贈與時,即已積欠原告消費及借貸帳款高達441,990元(計算至95年4月10日止),且明知其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附表所列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自有害及原告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間就附表所列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上訴人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而聲明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第2審上訴程序則主張援引於原審所提書狀
及陳述,並聲明:⑴駁回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上訴;⑵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方面之答辯㈠上訴人於原審係以: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原為夫妻,嗣於93
年10月22日離婚,上訴人對視同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毫不知情;又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650/100000、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買,而登記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因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離婚後,視同上訴人無力繳納房貸,為讓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生子女有一安居處所,視同上訴人乃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即附表所列不動產贈與上訴人;另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曾就同一事實,訴請鈞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685號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撤銷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但經鈞院民事庭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並未害及台新銀行之債權為由,判決台新銀行敗訴確定,乃被上訴人本件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至視同上訴人於原審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㈡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於90年間以175
萬元購買,購買時之前款係上訴人支付,而以自己及視同上訴人之名義登記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離婚,上訴人要求視同上訴人負擔房貸2分之1之清償責任,而視同上訴人表示無力繳納房貸,乃同意將其持分移轉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承受全部房貸債務,而上訴人則努力工作償還房貸,將從離婚當時之房貸約134萬元降至約78萬元,因此視同上訴人就附表所列不動產之移轉並非無償。又視同上訴人於95年4月10日時尚積欠被上訴人441990元,惟迄98年4月28日時僅剩332028元,顯示視同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已然清償被上訴人109962元本金(不含利息),視同上訴人係至97年間方才失業而無法清償。再者,視同上訴人若繳納系爭不動產房貸債務,將減少其對被上訴人之還款能力,因此,其將附表所列不動產過戶予上訴人,亦將其債務移轉予上訴人,並無詐害被上訴人債權;況系爭不動產若於95年間遭被上訴人處分,扣除房貸,應無殘值可供被上訴人分配,從而,上訴人間就視同上訴人所有附表所列不動產之移轉過戶並無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爰提起本件上訴,併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1審之訴駁回;⑶第1、2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至視同上訴人則於本院準備期日到場,其聲明及陳述均如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及理由。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視同上訴人於95年5月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列不動產贈與給上訴人,並於同年5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
2.視同上訴人於為上開贈與行為時,仍積欠被上訴人441990元未清償,至98年4月28日止仍積欠被上訴人332028元及所約定的利息未清償。
㈡兩造主要爭點
1.系爭不動產之房貸均由上訴人繳納,是否影響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權?
2.視同上訴人在為上開贈與行為之時,其所為之贈與行為是否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參照)。惟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民事判例參照)。而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購買及繳納房貸,然其與視同上訴人均不爭執系爭不動產原係屬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以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共有,乃縱上訴人前揭主張屬實,亦不影響附表所列不動產為視同上訴人所有之事實。又視同上訴人於95年5月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列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並於同年5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雖嗣即由上訴人承擔視同上訴人之房屋貸款並積極清償,然上訴人所承擔該視同上訴人之房貸債務,顯屬視同上訴人贈與附表所列不動產之負擔,非渠等互為對價之給付;且倘所附贈與之負擔高於贈與物之價值,依民法第413條:「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不足清償其負擔者,受贈人僅於贈與之價值限度內,有履行其負擔之責任。」之規定,該超過部分,受贈人無履行責任。是縱該贈與所附之負擔,等於或高於贈與物之價值,仍不失其為附負擔贈與之性質,且仍為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51號、93年度上字第1039號、91年度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亦同斯旨)。從而,視同上訴人贈與上訴人之附表所列不動產,縱係上訴人出資購買及繳納視同上訴人因贈與而移轉所有權前後之房貸,均無礙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就視同上訴人將原為其所有之附表所列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訴請撤銷之權利。又視同上訴人於為上開無償贈與行為前,僅於95年3月13日就其所積欠被上訴人之信用貸款債務449674元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之7801元,及於同年3月20日就其所積欠被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37065元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之7801元及2000元,其後即無力繳納,全部債務應視同到期,而於同年4月份因逾期而違約後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消費款債務餘額仍達441990元及42218元,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視同上訴人之客戶消費明細表及放款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且視同上訴人於95年度之收入僅有薪資所得320634元,換算每月僅26720元,除附表所列不動產外,復無其他資產可供債權人擔保,亦有其9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上訴人上訴意旨亦陳述視同上訴人因無力繳納房貸,因而將附表所列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苟視同上訴人於95年5月2日將附表所列不動產贈與上訴人時,尚有償債能力,則顯無逾期償還債務之可能及因無力清償房貸而將附表所列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之必要,足見其當時消極財產已超過積極財產;矧視同上訴人於97年間失業,迄今仍至少積欠被上訴人332028元,及其中36569元自9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其餘295459元自9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17992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可憑;乃視同上訴人無論於為詐害債權行為或於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時,均處於無償債資力之狀態甚明。再者,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其於90年間以175萬元購買,於90年4月25日時之貸款本金餘額為0000000元,其與視同上訴人於93年10月22日離婚時之貸款本金餘額尚達0000000元,系爭不動產若於95年間遭被上訴人處分,扣除房貸,應無殘值可供被上訴人分配云云。惟上訴人均按月清償本息,迄101年9月6日,上開房貸本金餘額僅餘780339元,有上訴人所提出臺灣土地銀行放款繳納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附卷足參,以上訴人上開約7年期間償還房貸債務之情況而言,估計於95年5月視同上訴人為詐害債權行為時,系爭不動產房貸債務本金餘額僅120餘萬元,衡之近年房市交易客觀情況,其客觀價值應不低於已償還數年房貸債務之餘額,而可供視同上訴人之全體債權人擔保;上訴人復未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遠不及房貸債務餘額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即無足憑採。
六、綜上,被上訴人為視同上訴人之債權人,視同上訴人將附表所列不動產無償贈與上訴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視同上訴人及上訴人間就附表所列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另請求上訴人塗銷附表所列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均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黃梅淑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表:
┌──────────────────────────────────────────────┐│101年度簡上字第52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基隆市○○○區○○○段││0000-0000│建│4554.65│650/200000│└─┴───┴─────┴───┴───┴──────┴─┴─────┴───────────┘┌─┬─────┬───────┬───┬─────────────────────┬────┐│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建物門牌│料及房│││││號│││屋層數│合計│材料及用途│範圍│├─┼─────┼───────┼───┼───────────┼─────────┼────┤│1│00000-000│基隆市信義區深│5層樓│4層:92.03│陽台:9.61│1/2││││美段0000-0000│鋼筋混│合計:92.03│合計:9.61│││││地號│凝土造│││││││--------------││││││││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6巷262號││││││││4樓││││││├─────┼───────┴───┴───────────┴─────────┴────┤││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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