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豐嘉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豐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執行刑(見執行卷附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7、9、10、13、19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6、8、11、12、14至18、2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勲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受刑人 楊豐嘉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5│6│7│8│├────┼────────┼────────┼────────┼────────┼────────┼────────┼───────┼───────┤│罪名│攜帶凶器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攜帶凶器竊盜│攜帶凶器、毀壞門│施用第二級毒品│攜帶凶器竊盜│攜帶凶器竊盜│攜帶凶器竊盜││││││扇竊盜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3次)│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3.03.08│103.04.08│103.01.06凌晨3時│103.01.06│103.01.19│103.03.04│103.06.06│103.06.11│││││40分許││││││││││103.01.06凌晨3時││││││││││55分許││││││││││103.02.12上午7時││││││││││30分前某時││││││├────┼────────┼────────┼────────┼────────┼────────┼────────┼───────┼───────┤│偵查(自│臺北地檢103年度│新北地檢103年度│新北地檢103年度│新北地檢103年度│新北地檢103年度│士林地檢103年度│士林地檢103年│士林地檢103年││訴)機關│偵字第8733號│毒偵字第2816號│偵緝字第1207號、│偵緝字第1207號、│毒偵字第2426號│偵字第6767、7796│度偵字第6767、│度偵字第8048號││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03年度偵字第││號│7796號││││││15137號│15137號│││││├─┬──┼────────┼────────┼────────┼────────┼────────┼────────┼───────┼───────┤│最│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簡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103年度審易字││實││1792號│708號│2621號│2621號│4552號│1506號│第1506號│第1624號││審├──┼────────┼────────┼────────┼────────┼────────┼────────┼───────┼───────┤││判決│103.08.25│103.08.29│103.09.02│103.09.02│103.12.19│103.09.30│103.09.30│103.09.29│││日期│││││││││├─┼──┼────────┼────────┼────────┼────────┼────────┼────────┼───────┼───────┤│確│法院│最高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士林地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簡字第│106年度台非字第│103年度台非字│103年度審易字││決││190號│708號│2621號│2621號│4552號│113號│第113號│第1624號││├──┼────────┼────────┼────────┼────────┼────────┼────────┼───────┼───────┤││判決│106.10.11│103.10.03│103.10.06│103.10.06│104.01.16│106.06.14│106.06.14│103.11.03│││確定│(原確定判決日│││││(原判決確定日│(原確定判決日││││日期│103.09.13)│││││103.11.03)│103.11.03)││├─┴──┼────────┼────────┼────────┼────────┼────────┼────────┼───────┼───────┤│是否為得│否│是│是│是│是│否│是│否││易科罰金│││││││││├────┼────────┼────────┼────────┼────────┼────────┼────────┼───────┼───────┤│是否為得│否│是│是│是│是│否│是│否││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北地檢106年度│新北地檢103年度│新北地檢103年度│新北地檢103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原士林地檢103年│原士林地檢103│士林地檢103年│││執更字第2107號(│執字第18322號│執字第18013號│執字第18013號│執字第6751號│度執字第5386號、│年度執字第5386│度執字第5297號│││原103年度執字第│││││經非常上訴更定其│號,經非常上訴││││8258號,經非常│││││刑後現為106年度│更定其刑後現為││││上訴更定其刑)│││││執更字第671號│106年度執更字││││││││││第671號│││├────────┴────────┴────────┴────────┴────────┴────────┴───────┴───────┤││編號1-19經臺東地院106年聲字第3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編號1原為有期徒刑8月)(執行中)│└────┴─────────────────────────────────────────────────────────────────────┘┌────┬────────┬────────┬────────┬────────┬────────┬────────┬───────┬───────┐│編號│9│10│11│12│13│14│15│16│├────┼────────┼────────┼────────┼────────┼────────┼────────┼───────┼───────┤│罪名│竊盜│攜帶凶器竊盜│攜帶凶器竊盜│攜帶凶器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攜帶凶器竊盜│攜帶凶器竊盜│攜帶凶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4次│有期徒刑8月8次│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3.03.17│103.04.02│103.03.27│103.04.24│103.06.19│103.03.15│103.03.15│103.05.28││││103.05.18│103.04.15│││││││││103.06.09│103.05.01│││││││││103.06.09│103.05.11││││││││││103.05.26││││││││││103.06.03││││││││││103.06.09││││││││││103.06.17││││││├────┼────────┼────────┼────────┼────────┼────────┼────────┼───────┼───────┤│偵查(自│新北地檢103年度│新北地檢103年度│新北地檢103年度│新北地檢103年度│新北地檢103年度│新北地檢103年度│新北地檢103年│士林地檢103年││訴)機關│偵字第17696、│偵字第17696、│偵字第17696、│偵字第17696、│毒偵字第4519號│偵字第25740號│度偵字第24867│度偵字第11314││年度案號│20743號│20743號│20743號│20743號│││、25181號│號│├─┬──┼────────┼────────┼────────┼────────┼────────┼────────┼───────┼───────┤│最│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易字第987│103年度易字第987│103年度易字第987│103年度易字第987│103年度簡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103年度審易字││實││號│號│號│號│5023號│3706號│第4008號│第2243號││審├──┼────────┼────────┼────────┼────────┼────────┼────────┼───────┼───────┤││判決│103.10.30│103.10.30│103.10.30│103.10.30│104.01.08│103.12.02│103.12.12│103.12.31│││日期│││││││││├─┼──┼────────┼────────┼────────┼────────┼────────┼────────┼───────┼───────┤│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定├──┼────────┼────────┼────────┼────────┼────────┼────────┼───────┼───────┤│判│案號│103年度易字第987│103年度易字第987│103年度易字第987│103年度易字第987│103年度簡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103年度審易字││決││號│號│號│號│5023號│3706號│第4008號│第2243號││├──┼────────┼────────┼────────┼────────┼────────┼────────┼───────┼───────┤││判決│103.12.01│103.12.01│103.12.01│103.12.01│104.02.03│104.01.05│104.01.15│104.02.02│││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是│是│否│否│是│否│否│否││易科罰金│││││││││├────┼────────┼────────┼────────┼────────┼────────┼────────┼───────┼───────┤│是否為得│是│是│否│否│是│否│否│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新北地檢106年度│新北地檢106年度│新北地檢106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士林地檢104年│││執字第12572號│執字第12572號│執字第12572號│執字第12572號│執字第6750號│執字第6752號│度執字第6753號│度執字第948號││├────────┴────────┴────────┴────────┴────────┴────────┴───────┴───────┤││編號1-19經臺東地院106年聲字第3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編號1原為有期徒刑8月)(執行中)│└────┴─────────────────────────────────────────────────────────────────────┘┌────┬────────┬────────┬────────┬────────┐│編號│17│18│19│20│├────┼────────┼────────┼────────┼────────┤│罪名│攜帶凶器、毀越安│攜帶凶器竊盜│攜帶凶器竊盜│竊盜│││全設備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2次)│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3.06.08│103.03.14│103.03.06│103.05.30││││103.03.22│││├────┼────────┼────────┼────────┼────────┤│偵查(自│臺東地檢104年度│臺東地檢104年度│臺東地檢104年度│臺東地檢106年度││訴)機關│偵字第988號│偵字第1746號│偵字第1450、1451│偵字第2265號││年度案號│││號││├─┬──┼────────┼────────┼────────┼────────┤│最│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06│104年度易字第269│104年度易字第211│106年度易字第260││實││號│號│號│號││審├──┼────────┼────────┼────────┼────────┤│審│判決│104.09.03│104.11.30│104.08.06│106.10.18│││日期│││││├─┼──┼────────┼────────┼────────┼────────┤│確│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最高法院│臺東地院││決├──┼────────┼────────┼────────┼────────┤│判│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06│104年度易字第269│105年度台非字第│106年度易字第260││決││號│號│90號│號││├──┼────────┼────────┼────────┼────────┤││判決│104.09.29│104.12.21│105.05.26│106.11.06│││確定│││(原確定判決日││││日期│││104.08.31)││├─┴──┼────────┼────────┼────────┼────────┤│是否為得│否│否│是│否││易科罰金│││││├────┼────────┼────────┼────────┼────────┤│是否為得│否│否│是│否││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東地檢104年度│臺東地檢105年度│原臺東地檢104年│臺東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048號│執字第52號│度執字第1845號,│執字第1913號│││││經非常上訴更定其││││││刑後現為106年度││││││執更字第436號│││├────────┴────────┴────────┼────────┤││編號1-19經臺東地院106年聲字第3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未執行│││刑11年6月(編號1原為有期徒刑8月)(執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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