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68號原告 范怡文 被告 蔡永隆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二、按民法親屬編於民國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如有重大事由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其一方即得依該條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惟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項但書另設限制,以求公允。就此,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決則補充說明「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該重大事由之存在,兩造之歸責程度孰輕孰重?
三、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5年4月20日育有1女 蔡睿昕 ,嗣兩造於95年11月24日結婚,蔡睿昕乃準正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兩造婚後感情不睦,原告遂於96年間搬離兩造之共同住所返回娘家居住,原告除偶然探視蔡睿昕,即未與被告聯繫;97年間,被告亦離去原住所而不知去向,原告欲與被告協談離婚事宜,被告母親卻表示不知被告行蹤;故兩造分居至今逾6年,感情早已盪然無存,僅剩夫妻之空名等情,有戶籍謄本2件在卷可參,並與證人即原告之父 范臺元 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且未據被告為任何形式之爭執或抗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前揭事實顯示,兩造先後離開其等共同住所,被告至今則行方不明,未再與原告聯繫,雙方分居兩地迄今已逾6年,可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綜合上情,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認兩造就本件婚姻上之破綻均有可歸責之處,且兩造之過失程度相當,難分軒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