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債務人 劉芃蓁劉靜怡 代理人 吳健安 律師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姚宜姈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呂淑嫺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代理人 楊絮如 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理人 陳建良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理人 蔣文邦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3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2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0,598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128元及年終獎金759元),清償總額合計為494,352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擔任約聘業
務員,負責招攬保險,每月平均工作20日,每日平均工作8小時,採論件計酬制,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乃按實繳保費乘以給付比率計算,並無年節獎金及三節獎金,104年度全年度平均月報酬20,289元(尚未扣除債務人自行投保勞健保之支出),105年度1月至8月平均月報酬雖降至15,764元,然債務人同意以20,289元認列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月收入金額。另債務人過去3年均有受領年終獎金,惟並無保障數額等,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0日回函及所附債務人104年1月至105年9月報酬明細及年終獎金明細、債務人105年9月26日陳報狀、同年11月23日陳報狀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㈡復查,債務人之子女楊△欣(民國00年00月0日生)、楊○凱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楊▽柔(民國000年0月0日生)均尚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觀債務人配偶甲○○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其與債務人、子女均未受領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惟目前月收入約可達36,000元等情,堪認債務人主張其已協調配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負擔較高扶養費用,債務人每月僅支出三名子女扶養費用約2,604元等,確已盡力調整扶養開支,該部分支出應屬合理,有債務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0月13日函、債務人105年9月26日陳報狀、同年11月23日陳報狀附於本卷可憑。
㈢再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
扶養費約14,052元,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度台南市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6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22,449元【11,448+(7,334÷2)×3=22,449】,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同意於每年度提撥年終獎金二分之一數額(即3,036元)列入更生方案各期清償,並願將名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27,072元(原保單解約金總計應係27,026元,為核算便利,債務人同意提列27,072元列入更生方案各期清償債務,平均每期清償金額為1,128元)列入更生方案各期平均清償,亦分別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7日、同年11月9日函、債務人105年11月23日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末查,債務人名下除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3年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27,026元(即保單解約金)。而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80,000元(計算期間:103年3月至105年2月;計算基準:依債務人自陳該段時間各月收入金額為20,000元;計算式:20,000元×24個月=480,000元),有債務人105年3月17日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附於本院105年消債更字第70號卷宗足稽,期間債務人自己與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約517,038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104及105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計算:〈10,869元+(7,083÷2)×3〉×22+〈11,448+(7,083÷2)×3〉×2=517,038〉,扣除後已無賸餘。則揆諸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494,352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至為灼然。
三、除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是否據實陳報業績、年終及三節獎金收入,非無疑義,且其保留部分年終獎金,難謂已盡力清償;債務人現年僅37歲,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然其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之收入
包含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係按實繳保費乘以給付比率計算,其並未受領年節及三節獎金,亦無任何績效及競賽獎金,所受領之年終獎金亦無最低保障數額或固定發放月份,債務人於102、103、104年度受領年終獎金數額分別為6,432元、5,114元及6,663元(平均受領年終獎金數額約為6,070元),債務人於104年度全年度平均月報酬約20,289元、105年度1月至8月平均月報酬則降至15,764元等,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0日回函及所附債務人104年1月至105年9月薪資明細及年終獎金明細等件在卷足證,堪認債務人所陳報之年終、業績及三節獎金等收入均與真實相符,債權人前揭指摘,應有所誤解。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中之各項開支明細本僅為預估數額,債務人除支應個人開支外,另需扶養子女三人,則前開年終獎金扣除提撥二分之一數額後之餘額當可作為其因應突發開銷之費用,避免債務人因處生存邊緣而再度造成履行更生方案困難,債權人指摘債務人應提列全額獎金,否則尚難稱已盡力清償等情,實屬過苛,有違情理。是以,債權人指摘債務人陳報獎金收入不實及獎金清償比例過低,足見其未盡力清償等語,實屬無據。
㈡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查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名下保單解約金全部及年終獎金二分之一數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等,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3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2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20,598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128元、年終獎金││759元)。││(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期末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699,921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494,352元。││4、清償成數:18.31%││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6年總清償額│├──┼──────┼─────┼────┼────────┼──────┤│一│聯邦商業銀行│307,905│11.4%│2,348│56,352│││股份有限公司│││││├──┼──────┼─────┼────┼────────┼──────┤│二│國泰世華商業│1,074,948│39.81%│8,200│196,800│││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萬榮行銷股份│111,002│4.11%│847│20,328│││有限公司│││││├──┼──────┼─────┼────┼────────┼──────┤│四│滙誠第二資產│218,567│8.1%│1,668│40,032│││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五│玉山商業銀行│39,348│1.47%│303│7,272│││股份有限公司│││││├──┼──────┼─────┼────┼────────┼──────┤│六│第一金融資產│393,169│14.56%│2,999│71,976│││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七│臺灣中小企業│169,898│6.29%│1,296│31,104│││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元大國際資產│317,459│11.76%│2,422│58,128│││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九│勞動部勞工保│67,625│2.5%│515│12,360│││險局│││││├──┴──────┼─────┼────┼────────┼──────┤│合計│2,699,921│100﹪│20,598│494,352│└─────────┴─────┴────┴────────┴──────┘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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