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90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馨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馨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馨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2日上午3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0000號之統一超商華國門市,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90元之CARSTOMICA小汽車2個、價值135元之小恐龍玩具1個、價值共1,198元之廣寰重低音金屬電競耳麥2個、價值269元之萬用手機架1個、價值299元之雙USB充電器1個,得手後藏放於其隨身之包包內,未結帳即步出該店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該店店長 余淑華 盤點商品時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馨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至4頁反面、第27至2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余淑華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5至6頁)。
㈢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至15頁、第1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2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證人余淑華達成和解並已賠償之,有和解書、發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5頁),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粗工,以及本件犯罪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查本件被告業已將竊盜所得如數賠償告訴人,倘國家再沒收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