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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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號
106年度訴字第66號原告 朱贇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被告 張傑堯張稚承
孫永軒 簡維廷 宋庭毓 高偉翔 呂崧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原附民字第9號、105年度附民緝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稚承、呂崧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張稚承、呂崧駿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稚承、呂崧駿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號、106年度訴字第66號之損害賠償事件乃基於被告共同詐欺原告之犯罪事實,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刑事庭前後各以裁定移送前來繫屬本院民事庭審理,依首開規定,爰就此二事件合併辯論、合併裁判。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當庭更正聲明如後所示並聲請假執行,核其所為僅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並減縮利息,而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孫永軒、簡維廷、宋庭毓、呂崧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張稚承積欠鉅額賭債、缺錢花用,竟邀集被告呂崧駿、簡維廷、孫永軒、宋庭毓、高偉翔等人為機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於103年6月起至104年3月止,由被告呂崧駿以其名義承租臺東縣○○市○○路○段○○○號作為詐騙機房(下稱興安路機房),並由被告張稚承支付租金及出錢提供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麥克風、耳機等設備,及統籌管理機房運作,傳授教戰守則指導被告呂崧駿等機手共同在上開機房內從事詐騙行為。
㈡被告即以上開分工模式,以網際網路為工具而登錄大陸地區「世紀佳緣」交友網站,並以假名註冊後,在網路上截取相貌姣好之男子照片作為該假冒身分之大頭照片以偽造身分,伺機向被害女子訛稱需錢應急或需錢投資,冀能向被害女子借款並用對方名義投資云云,騙取被害女子身分資料及金融資料,且為進一步取信被害女子,被告張稚承亦利用電腦修圖軟體偽造「匯款單」等準私文書,以供手機透過電腦網路傳送、提示,表示已以被害人名義匯款投資,以取信被害人,倘被害人信以為真而匯出款項後,再以取得投資報酬需先匯入稅金等說詞,使被害女子再度匯款至張稚承所指定之大陸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詐使原告信以為真,而於104年2月7日起以假名「 黃億龍 」與原告交談而取得其信任,旋即向其謊稱協助投資補差額否則「黃億龍」就會坐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分別於104年3月16日、同年月17日匯款人民幣40,000元、人民幣20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上海工商銀行閘北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興業銀行北京上地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致原告受有共計人民幣240,000元(即新臺幣1,200,000元)之損害。
㈢被告上揭共同侵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原訴字第39號(下稱系爭刑事第一審案件)、105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分別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而分別判處被告張稚承、孫永軒、簡維廷、宋庭毓、高偉翔、呂崧駿有期徒刑2年10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又被告於系爭刑事第一審案件中自白犯罪,被告張稚承雖於本件審理中翻異其詞,並聲請傳喚 張廣鴻陽成明 為證人,惟張廣鴻與被告張稚承為父子關係,難期公正無私,且張廣鴻、陽成明亦非與被告張稚承終日相伴,對被告張稚承其餘時間所作所為並不知悉,自不能據此為有利於被告張稚承之認定。又被告孫永軒、簡維廷、宋庭毓、高偉翔(下稱被告高偉翔等4人)就原告遭詐欺部分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38號、105年度原上訴字第40號(以下合稱系爭刑事第二審案件)改判無罪,惟被告高偉翔等4人是否應就本件侵權行為負責仍請本院依職權審認。從而,被告確有前揭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1,200,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0元,及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稚承則以:其固不爭執於103年6月間邀集被告呂崧駿及被告高偉翔等4人成立興安路機房,並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登錄大陸地區「世紀佳緣」交友網站,並以假名登錄註冊,而於上開網站尋找經濟能力適當之大陸地區女子做為行騙對象,俟與被害女子初步認識取得聯繫後,即透過網路即時通軟體QQ、交換行動電話號碼等方式,與被害女子聊天、談感情,佯有交往、結婚真意,待取得被害女子信任後,伺機向被害女子訛稱需錢應急或需錢投資,冀能向被害女子借款並用對方名義投資,騙取被害女子身分資料及金融資料,再以取得投資報酬須先匯入稅金為由等說詞,使被害女子再度匯款至其指定之大陸地區匯兌公司提供之人頭帳戶等節;其亦不爭執原告於104年2月間於「世紀佳緣」網站上結識假名「黃億龍」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104年3月間受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人民幣共計240,000元(即新臺幣1,200,000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惟原告既自承係104年2月7日至104年3月17日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而其於103年10月至11月間已解散興安路機房,並將興安路之房屋退租、通訊器材轉賣,其所有存摺帳戶或其配偶 李佳蓁 所有帳戶於104年3月16日、同年月17日亦未有原告所匯款項入帳,足證其確未參與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況其於103年10月至104年3月間忙於家中耕耘機工作,迨104年4月始於臺中市○○○○路機房繼續以相同手法從事詐騙行為,其雖於系爭刑事第一審案件審理中聽信律師建議而就包含原告受詐欺部分之「世紀佳緣」網站詐欺犯行為認罪之表示,惟事實上興安路機房並未成功詐騙任何被害人,原告請求其損害賠償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高偉翔則以:其確於103年6月至7月間參加被告張稚承籌組之興安路機房,並與被告呂崧駿、宋庭毓、簡維廷、孫永軒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登錄大陸地區「世紀佳緣」交友網站後以假名登錄註冊,而於上開網站上尋找經濟能力適當之大陸地區女子做為行騙對象,俟與被害女子初步認識取得聯繫後,即透過網路即時通軟體QQ、交換行動電話號碼等方式,與被害女子聊天、談感情,佯有交往、結婚真意,待取得被害女子信任後,伺機向被害女子訛稱需錢應急或需錢投資,冀能向被害女子借款並用對方名義投資,騙取被害女子身分資料及金融資料,再以取得投資報酬須先匯入稅金為由等說詞,使被害女子再度匯款至其指定之大陸地區匯兌公司提供之人頭帳戶等節;其亦不爭執原告於104年2月7日於「世紀佳緣」網站上結識假名「黃億龍」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104年3月16日間受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人民幣共計240,000元(即新臺幣1,200,000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惟其於103年10月中即因入伍在即而離開興安路機房,其於興安路機房亦未成功詐騙任何被害人,退伍後復未參與其他機房詐騙,是原告遭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其無涉,原告請求其連帶賠償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孫永軒、簡維廷、宋庭毓、呂崧駿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
三、下列之事實有卷附證據《頁碼詳如下列各項()內所載》在卷可佐,先予認定。
㈠被告張稚承欠鉅額賭債、需錢孔急,復缺錢花用,竟邀集被告呂崧駿籌組詐騙機房,以第一個月新臺幣8,000元、第二個月新臺幣12,000元基本底薪,倘若詐騙成功可抽成詐騙所得金額20%,並提供食、宿之薪資條件,僱用被告呂崧駿、被告高偉翔等4人為機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起,由被告呂崧駿出具名義承租興安路機房並申設網路,由被告張稚承支付租金並提供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麥克風、耳機等設備,及統籌管理機房運作,傳授教戰守則指導被告呂崧駿等機手共同在上開機房內從事詐騙行為。被告詐騙方式為:被告以網際網路登錄大陸地區「世紀佳緣」交友網站以假名註冊後,在網路上截取相貌姣好之男子照片作為該假冒身分之大頭照片以偽造身分,而於上開網站上尋找經濟能力適當之大陸地區女子做為行騙對象,俟與被害女子初步認識取得聯繫後,即透過網路即時通軟體QQ、交換行動電話號碼等方式,與被害女子聊天、談感情,佯有交往、結婚真意,待取得被害女子信任後,伺機向被害女子訛稱需錢應急或需錢投資,冀能向被害女子借款並用對方名義投資云云,倘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出第一筆投資款項後,再以取得投資報酬須先匯入稅金為由等說詞,使被害女子再度匯款至被告張稚承等人指定之大陸地區匯兌公司提供之人頭帳戶,而匯出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大陸地區匯兌公司提供之人頭帳戶,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系爭刑事第一審案件審理中坦承在卷【見警卷一第47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59頁,警卷二第64頁至第69頁、第76頁至第85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128號卷(下稱偵卷)卷二第42頁第44頁、第47頁及其反面、第63頁至第64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184頁至第189頁、第194頁至第198頁、第204頁至第207頁、第212頁至第216頁、第232頁至第235頁、第240頁至第243頁、第253頁至第256頁,系爭刑事第一審案件卷一第137頁反面至第140頁、系爭刑事第一審案件卷四第40頁至第41頁、第50頁反面、第53頁至第55頁、第186頁至第189頁,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7號卷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第51頁及其反面】,並經系爭刑事第一審案件判決、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復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
㈡原告於104年2月7日在「世紀佳緣」網站結識假名「黃億龍」之詐欺集團成員,佯有交往、結婚真意,待取得原告信任後,即向原告謊稱協助投資補差額否則就會坐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04年3月16日、同年月17日匯款人民幣40,000元、人民幣200,000元至指定之上海工商銀行閘北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興業銀行北京上地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致使原告受有人民幣240,000元(即新臺幣120萬元)之損害,有原告之訪談紀錄表、匯款紀錄、陳述書可證(見警卷三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
㈢被告高偉翔於103年10月27日入伍服役,同年11月8日離營,有臺東縣後備指揮部離營證件遺失證明書可證(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號卷第218頁)。
㈣被告高偉翔等4人經花蓮高分院以系爭刑事第二審案件就原告遭詐欺部分判決無罪,被告張稚承就原告遭詐欺部分則經前揭判決認定有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呂崧駿部分則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決就原告遭詐欺部分判決有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被告呂崧駿撤回上訴而確定,有系爭刑事第二審案件判決、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可稽(見花蓮高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8號卷二第156頁至第193頁反面、花蓮高分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40號卷二第236頁至第273頁反面、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6號卷第3頁至第10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
㈤訴外人即被告張稚承配偶李佳蓁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年6月17日存入200,000元、103年7月16日跨行轉入100,000元、103年10月13日跨行轉入1,170,000元、103年10月14日跨行轉入2,000,000元、103年10月17日現金存款270,000元、104年4月16日跨行轉入224,000元、104年4月28日現金存款1,000,000元、104年5月14日現金存款1,700,000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0日儲字第1040169200號函後附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臺東地檢104年度核交字第54號卷第88頁至第90頁反面)。
㈥原告因受他人指示匯款人民幣折合新臺幣1,200,000元,業經被告張稚承、高偉翔自承在卷(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號卷第222頁)。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有無理由?亦即:被告有無共同於104年2月至同年3月間以需錢投資為由向原告詐取人民幣240,000元(即新臺幣1,200,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呂崧駿與被告張稚承共同籌組興安路機房,而於104年2月7日在「世紀佳緣」網站以假名「黃億龍」與其交談,並以前揭詐騙手法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分別於104年3月16日、同年月17日匯款共計人民幣240,000元至指定帳戶,致其受有同額之損害等節,已如㈠㈡所述,復經被告呂崧駿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自承:其確於103年7月間加入張稚承籌組之興安路詐騙機房,並依張稚承指示以自己名義承租房屋、申請網路以供詐騙機房使用,當時房屋租約係1年之合約,詐騙手法為以假名登錄「世紀佳緣」網站與大陸女子地區聊天,其雖於103年8月間因故離開興安路機房,惟張稚承仍繼續從事詐騙行為,是其確與張稚承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即前㈠)所述詐騙手法使包含原告在內之被害女子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7號卷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第51頁及其反面),而被告呂崧駿前揭共同詐欺犯行業經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呂崧駿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亦如㈣所述,且被告呂崧駿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情,復考量被告呂崧駿雖陳稱其於103年8月間即原告與被告張稚承所屬詐騙集團(詳後述)接觸前已離開興安路機房,惟興安路機房既係以被告呂崧駿名義承租並申設網路,則被告呂崧駿顯於被告張稚承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著手前已提供相當物理上之助力,其離開興安路機房時亦未以退租、變更承租名義人等方式切斷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容任被告張稚承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繼續於興安路機房從事詐騙,自應就原告遭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負責,故原告主張被告呂崧駿對其實施侵權行為,且與其所受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自屬有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張稚承亦應與被告呂崧駿共負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張稚承則以其於興安路機房未成功詐騙,且103年10月至104年3月間即原告遭詐騙期間,其係在家務農而未從事機房詐騙,原告所匯款項亦未匯入其或其配偶李佳蓁所有帳戶,是原告所受損害與其無涉等語置辯。經查:
⒈被告張稚承之詐欺手法係以網際網路登錄大陸地區「世紀佳
緣」交友網站,以假名註冊結識被害女子,佯有交往、結婚真意以取得被害女子信任,並伺機向被害女子訛稱需錢應急或需錢投資等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張稚承等人指定之人頭帳戶;而原告係於「世紀佳緣」網站結識假名「黃億龍」之詐欺集團成員,佯有交往、結婚真意,待取得原告信任後,即向原告謊稱協助投資補差額否則就會坐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等節,已如㈠㈡所述,足見原告遭詐欺過程與被告張稚承自承之詐欺手法雷同,衡情應係同一詐騙集團所為。次查被告張稚承於系爭刑事第一審案件審理中及系爭刑事第二審案件準備程序中自承:其等僅於「世紀佳緣」交友網站從事詐欺行為,不爭執包含原告在內之詐欺行為係其等所為;承認包含原告遭詐欺部分之被訴事實,但其未偽造身分證;對於包含原告在內之「世紀佳緣」部分詐欺犯行均認罪,同意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率以一比五計算等語(見系爭刑事第一審案件卷一第75頁、第139頁,花蓮高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8號卷二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第138頁),其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而否認共同詐欺原告,惟其對原告共同詐欺犯行業經系爭刑事第一審案件、系爭刑事第二審案件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張稚承有期徒刑1年6月,亦如㈣所述;佐以被告張稚承所述未從事詐騙期間,其配偶李佳蓁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年10月13日跨行轉入1,170,000元、103年10月14日跨行轉入2,000,000元、103年10月17日現金存款270,000元,業如㈤所述,而遠逾被告張稚承所陳103年10月至104年3月間務農工作所得共計300,000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號卷第94頁反面),證人 黃冠文 復於偵查中證稱:103年7月開始和張稚承合作,李佳蓁因積欠我借款200,000元無法一次償還,張稚承、李佳蓁遂向我表示其等欲從事機房詐騙並要求我出資,我便以匯款方式提供其等資金,後來詐騙所得款項亦係由我交付予李佳蓁,共計新臺幣7,000,000元至8,000,000元等語(見偵卷二第3頁至第6頁),足見被告張稚承於103年10月至104年4月間仍透過李佳蓁所有前揭帳戶收受證人黃冠文交付之詐騙機房資金與詐欺款項,而繼續從事興安路機房詐騙。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被告張稚承指揮興安路機房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月16日、同年月17日匯款人民幣共240,000元至被告張稚承等人指定帳戶,因而受有同額之損害乙節,應堪信實。
⒉被告張稚承固辯稱:103年10月14日跨行轉入2,000,000元係
黃冠文借給李佳蓁辦婚禮的錢,黃冠文是李佳蓁的乾哥哥,怕婚禮辦得不好,103年10月17日現金存款270,000元則是結婚禮金,1,170,000元不記得是什麼錢,104年4月16日224,000元部分不確定、104年4月28日1,000,000元應係黃冠文所匯款項云云(見106年度訴第1號卷第95頁),惟被告張稚承所辯顯與證人黃冠文前揭所述不符,且果如被告張稚承所言,2,000,000元係婚禮費用、270,000元則為禮金收入,則其婚禮費用將高達禮金收入之7倍,顯與我國社會常情有違而無足採。被告張稚承復辯稱其與李佳蓁所有帳戶於104年3月16日、同年月17日原告所述匯款期間並無相應款項匯入,是原告所受損害確與其無涉云云。惟查,被告張稚承於偵查中陳稱:黃冠文洗出來的錢有時放在黃冠文處,有時放在其處,並不一定,詐騙所得皆係透過黃冠文與地下匯兌業者聯繫取款,再由黃冠文將款項以匯款或現金交付方式交付與李佳蓁,若需給付機手報酬,亦會向黃冠文請款,再委由李佳蓁向黃冠文取款等語(見偵卷二第65頁至第66頁),核與證人黃冠文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之陳述:張稚承若需要大陸人頭帳戶就會和我連絡,由我和名為「 阿建 」之地下匯兌業者聯絡,領錢過程我不清楚,但被害人匯款5至8小時後,阿建會將匯入之人民幣扣除手續費1成並換匯成新臺幣後再以現金交付予我,我拿到錢後再以匯款或現金交付方式將所領款項交予李佳蓁等語;我知道張稚承在臺東設立機房,因為張稚承、李佳蓁曾說要做詐騙希望我出資,我有同意,張稚承在臺東做詐騙時亦委託我取款,臺東部分我只有幫張稚承處理金流等語(見偵卷二第4頁至第5頁、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第92頁)相符,足見被告張稚承指揮興安路機房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後,尚須扣除匯兌手續費1成及匯差,並經由地下匯兌業者、證人黃冠文多次轉匯、交付。 承上 ,原告於104年3月16日、同年月17日匯款人民幣240,000元後,被告張稚承及訴外人李佳蓁所有帳戶於104年3月間雖查無同額款項匯入,惟此應係地下匯兌業者與證人黃冠文依前述方式多次轉匯並扣除相關費用所致,被告張稚承以此辯稱原告遭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其無涉云云,自無可採。
⒊被告張稚承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其於103年10月至104年3
月間則在臺東家中務農,其於刑事審理中認罪係聽信律師建議始對「世紀佳緣」部分全部認罪,當時未注意原告匯款之日期,其確未詐欺原告云云(見本院106年度訴第1號卷第94頁及其反面、第114頁反面、第222頁反面),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張稚承之父張廣鴻、證人陽成明為證。查證人張廣鴻固到庭證稱:張稚承於100年至104年搬至臺中居住前,皆與我同住並在家中駕駛耕耘機,每月收入約200,000元,張稚承需要錢就找他媽媽拿,月底再結算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第1號卷第119頁),證人陽成明則證稱:我100年至103年為止仍與張稚承一起耕田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第1號卷第118頁反面);惟證人張廣鴻、陽成明亦自承:張稚承工作時可以使用手機,工作結束後亦會外出,不清楚張稚承外出去向,不知道張稚承下班後從事詐騙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18-1頁、第119頁及其反面),足見證人張廣鴻、 陽承明 對於被告張稚承使用手機情形及工作結束後去向並不清楚,自不得以此遽為有利被告張稚承之認定。再者,被告張稚承於偵查中自承:103年6月中至8月中從事興安路詐騙機房期間,仍有幫忙家中開曳引機,其父曾支付其約100,000元現金等語(見偵卷二第255頁),被告高偉翔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張稚承於興安路機房成功詐騙2、3次,且張稚承因種田緣故,只有下班時會進機房等語(見偵卷二第197頁),堪信被告張稚承於務農期間仍親自參與或指揮興安路機房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騙;況被告張稚承籌組興安路機房本係居於指揮地位而由集團成員實際從事詐欺,則被告張稚承縱確於103年10月至104年3月間在家務農,其仍得以手機指揮興安路機房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並於夜間實際參與詐欺行為,是被告張稚承前揭所辯亦無足取。
⒋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之舉證,認被告張稚承於103年10月至
104年3月間確繼續經營興安路機房,並指揮集團成員於「世紀佳緣」網站以前揭手法詐欺包含原告在內之大陸地區女子,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4年3月16日、同年月17日匯款共計人民幣240,000元(即新臺幣1,200,000元)至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張稚承對其實施侵權行為,且與其所受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自屬有據。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崧駿、張稚承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被告張稚承、呂崧駿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參與
、實施對原告之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人民幣240,000元(即新臺幣1,200,000元)之損害而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其等對原告之故意共同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張稚承、呂崧駿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高偉翔等4人亦應與被告張稚承、呂崧駿負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固據其提出系爭刑事第一審案件判決為證,惟查: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高偉翔等4人就原告遭詐欺部分業經系爭刑事第二審案件判決其等無罪,被告高偉翔復於103年10月27日入伍服役,至103年11月8日始離營等節,業如㈢㈣所述,被告高偉翔復以其於103年10月間入伍後即脫離興安路詐騙機房而與原告遭詐欺之侵權行為無涉等語置辯,則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高偉翔等4人確與被告張稚承共同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而與其所受損害結果具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事實,盡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高偉翔於偵查中、系爭刑事第一審案件審理中陳稱:
其於103年6月至10月間參與興安路機房並擔任機手工作,張稚承指導其以「 李正維 」、「 張家源 」名義申請「世紀佳緣」帳號,假身分證僅提示予名為 董思伽 之女子,張稚承亦會指導其如何遊說女子投資期貨;其因呂崧駿介紹而於103年6月至10月間參與興安路機房,簡維廷、孫永軒約係於103年6月中旬加入興安路機房,宋庭毓則係103年6月底加入興安路機房,至103年8月宋庭毓、孫永軒、 簡維庭 均已陸續離開興安路機房等語(見偵卷二第194頁至第195頁、系爭刑事第一審案件卷一第119頁至第120頁),被告宋庭毓則於偵查中、系爭刑事第一審案件審理中陳稱:其係因呂崧駿、高偉翔介紹始參與興安路機房,不到1個月即因張稚承與呂崧駿因吸食毒品問題發生爭執,其即離開興安路機房;其於103年6月至7月間參與興安路機房詐騙並擔任聊天機手,所使用之假名為「 張新晨 」,約1個月後即離開等語(見偵卷二第241頁至第242頁、系爭刑事第一審案件卷一第137頁至第138頁),被告孫永軒、簡維庭則於系爭刑事第一審案件審理中陳稱:其等均係於103年6月間加入興安路機房擔任機手,但約1週即因偷喝酒而離開等語(見系爭刑事第一審案件卷一第139頁反面),核與被告張稚承偵查中所述:簡維廷、孫永軒2人較呂崧駿遲約1週參加興安路機房,然做不到1週即離去,宋庭毓係接簡維廷之帳號,其未接手高偉翔之帳號而僅接手 吳宸毅 之帳號等語(見偵卷二第253頁至第255頁)相符,復查無被告高偉翔等4人於103年10月後仍參與興安路機房之事證,則被告高偉翔辯稱其等4人於103年10月底前業已陸續退出興安路機房等節,應屬有據。
⒊承上,原告既係於104年2月7日始在「世紀佳緣」網站結識
假名「黃億龍」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104年3月16日、同年月17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已如㈡所述,足見被告張稚承、呂崧駿係於被告高偉翔等4人脫離興安路機房後,始著手實施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高偉翔等4人固於103年6月中旬至同年10月間參與興安路機房,惟其等就興安路機房詐欺犯行非居於統制支配之首謀地位,復考量其等均已明確向被告張稚承為脫離興安路機房之表示而切斷心理上助力,亦無以自己名義租賃房屋、申設網路、提供電子設備,難認其等於被告張稚承等著手實施詐欺原告行為前已提供物理上助力,被告高偉翔前揭所辯,應堪採信。原告復未就前揭有利於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被告高偉翔等4人於被告張稚承等著手實施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前業已脫離興安路機房,而與原告所受損害無涉,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高偉翔等4人應與被告張稚承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3月2日、105年6月2日送達被告張稚承,復於105年6月4日對被告呂崧駿寄存送達而於同年月14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3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原附民字第9號卷第5頁、第23頁、第32頁),則本件原告請求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稚承、呂崧駿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106年12月2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張稚承、呂崧駿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彥
法官郭韶旻法官鍾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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