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1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獻箱壹個及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之前案紀錄更正如後述,及同欄第6行起「內含現金約新臺幣40
0元」,應予更正為「內含現金新臺幣4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本案就有關被告廖志祥所竊得物品中之現金部分,該筆現金並未尋獲扣案,被告與告訴人 張雅惠 雖均稱現金有四百多元等語,但均無陳述確實之數額為何,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佐以被告及告訴人所述遭竊金額至少於新臺幣(下同)400元之範圍內互核相符,故認定被告所竊得之現金部分為400元,並以此為基礎認定應沒收之範圍(詳後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①民國105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
1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拘役30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②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而上開①之拘役刑與②之罪刑,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85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並與①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依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不思悔改,復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竊盜所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捐獻箱1個(內含現金400元及不詳數量之統一發票),其中捐獻箱1個及現金
400元部分,皆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不詳數量之統一發票,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衡以統一發票為會計憑證,原則上財產價值應甚為低微,復查無該等統一發票另有中獎之情事,且均未扣案,倘予宣告沒收並進而追徵其價額,僅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而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