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47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稅明諒相對人 莊統 和
盧愛玉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莊統和 、盧愛玉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莊統和積欠聲請人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055,156元及利息,經聲請人數次催索,相對人莊統和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莊統和強制執行,惟執行無結果,經核發93年度執字第13876號債權憑證在案。聲請人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詢相對人莊統和之100年度所得資料,其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相對人莊統和、盧愛玉等二人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狀請鈞院裁定宣告相對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2件、借據暨約定條款、本院93年度執字第13876號債權憑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產歸屬資料清單、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查詢網頁列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而相對人莊統和與盧愛玉到庭自承伊確有向聲請人借款,且未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之登記,而相對人莊統和於90年1月29日因重病導致失明,一時萬念俱灰,將財產交給相對人盧愛玉處理,在此之前,相對人莊統和信用良好,未有欠款紀錄,本件欠款並非相對人莊統和蓄意為之,相對人過往亦為永豐銀行雙園分行特約代書,自視為永豐銀行一員,對於聲請人之損失,甚感抱歉等語。是綜合上開事證,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莊統和之債權人,因相對人莊統和無足額財產可供執行,致聲請人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業如前述,則聲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莊統和與相對人盧愛玉夫妻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家事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