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聲請人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 非訟代理人 張立昇 相對人 簡阿清
招麗霞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簡阿清、招麗霞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簡阿清前積欠原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債務新臺幣(下同)3,320,000元,未為清償,經原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經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3月5日核發91年度執速字第3905號債權憑證,之後再多次聲請執行亦僅部分受償,並經於上開債權憑證註記執行結果。又債務人簡阿清上開債務迄今尚積欠167,617元,及自9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5計算之利息暨按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而原債權人將此債權經多次讓與後,於100年7月22日由聲請人合法取得,然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置理。又聲請人向國稅局調閱相對人簡阿清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亦無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至目前向鈞院以101年度執字第50233號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亦僅有電視一台,顯不足清償債權。相對人簡阿清、招麗霞間婚姻關係現存續中,迄今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二人間夫妻間財產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司法院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借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執速字第3905號債權憑證影本、歷次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信函暨信封、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又相對人簡阿清名下雖有5部汽車,然年份均至少超過14年以上,財產價值為零元,顯不足清償債權人之債權一節,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憑,而相對人簡阿清、招麗霞經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事證,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簡阿清之債權人,因相對人簡阿清無足額財產可供執行,致聲請人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業如前述,則聲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簡阿清、招麗霞夫妻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