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交簡字第3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7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清源選任辯護人潘明彥律師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清源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清源於民國99年12月19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下稱福德一路)往鶯歌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途經福德一路左轉國道2號高速公路西向匝道,在國道2號高速公路西向匝道前,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福德一路往八德方向之內側車道上雖有工程車占用車道,視距欠佳,然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前進,適告訴人 王祥庚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王○○,沿福德一路往八德方向行駛,亦駛至國道2號高速公路西向匝道前,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之子王○○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後,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案經告訴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郭清源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王祥庚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通過福德一路左轉國道2號高速公路西向行駛時,行向號誌指示可以左轉,伊完全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9年12月19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沿福德一路往鶯歌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途經福德一路左轉國道2號高速公路西向匝道,在國道
2號高速公路西向匝道前,與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王○○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他卷第30頁以下、偵卷第9頁以下、第21頁以下、本院卷第19頁以下),復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他卷第3頁以下、第35頁以下、偵卷第9頁以下、第29頁以下、本院卷第19頁以下、第30頁以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據(見他卷第50頁以下),至為明確。而告訴人之子王○○,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等傷害,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99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他卷第7頁),亦可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伊通過福德一路左轉國道2號高速公路
西向時,工程車擋住來車(指告訴人行駛方向),在伊左轉後伊有停車的動作,工程車擋住視線無法確定有來車,左轉後的紅綠燈,伊沒看到,因為看不到,伊當時沒意識到對方車子在哪裡,伊確實不知道危險狀況時距離告訴人多遠,因為都沒看到,事故發生時來不及做緊急閃避或其他反應措施,因為連對方車子都沒看到等語在卷(見他卷第30頁以下);核與被告於100年10月28日偵詢時供述:伊從交流道下來遇到紅燈,停止至綠燈10秒後,綠燈上有指示可以左轉,伊就左轉北上,而且伊看前方都沒有車子,伊不知道為何告訴人會衝出來撞到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頁以下);足認被告在國道2號高速公路西向閘道前,其視線既無法確定有來車,亦無法確定左轉後的紅綠燈號誌為何,更無法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㈢再者,被告於100年11月16日偵詢時亦供述:「(問:你在
警局中稱你當時依紅綠燈指示方向行駛左轉,左轉前過路口就沒有號誌,左轉之後右前方路口有號誌,左轉後有停車的動作,但因當時右邊往八德方向有1輛工程車在施工擋住視線無法確定對方有來車,因而發生車禍,是否如此?)是,但我左轉之後沒有看到號誌。(問:既然無法確定對方有無來車,何以仍執意往前行駛?)因為我要往國道方向。(知否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我知道。」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9頁以下);復與證人即被告副駕駛座乘客 黎秀美 於100年10月28日偵詢時亦證述:當時伊坐在被告之副駕駛座,綠燈且有左轉箭頭時,被告才左轉,伊與被告完全沒有看到車子,趕快開過去就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碰撞地點沒有紅綠燈,不知道告訴人行向號誌為何等語相符;益證被告在視線既無法確定有來車,亦無法確定左轉後的紅綠燈號誌為何,更無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況下,仍執意貪快,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等情,至為灼然。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2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既經考領有合格駕照,並實際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情形,福德一路往八德方向之內側車道上雖有工程車占用車道,視距欠佳,然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足佐,堪以認定。且兩車車輛撞擊部位,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之前車頭撞擊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身),車輛撞擊地點,又係在告訴人行使之福德一路往八德方向之外側車道上等情,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時均無爭執,並有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據(見他卷第50頁以下),亦堪認定。從而,被告既已認識福德一路往八德方向之內側車道上有一工程車,其對於隱身於該工程車後之外側車道即告訴人所行駛之車道上,即應採取其他安全預防措施,並非完全無迴避之可能性,其竟疏於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前進,其行為即有過失。
㈤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沿福德一路往鶯歌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途經福德一路左轉國道2號高速公路西向匝道,在國道2號高速公路西向匝道前,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福德一路往八德方向之內側車道上雖有工程車占用車道,視距欠佳,然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前進,與告訴人王祥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王○○,在國道2號高速公路西向匝道前發生碰撞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被告確有過失,且該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㈥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即到場
處理之員警 高強生 於000年00月00日偵詢時證述:事發地點有5個時相,第1個時相是全部紅燈,第2個時相是被告行駛之方向可直行及左轉上國道,此時告訴人之時相是紅燈,不能走,第3個時相被告停等紅燈時,告訴人行駛方向之號誌一定是綠燈,被告一定是不能左轉,須要待轉,要讓直行往八德方向之車輛先行,第4個時相告訴人行駛之方向是紅燈時,被告之時相可以左轉直上國道,第5個時相變成國道方向是綠燈,平面道路不能通行,依伊至現場所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當時之時相應是第3個時相,即被告左轉後應該待轉,讓告訴人往八德之直行車先行,當時路權應是直行車所有等語,推論被告未依號誌規定行駛乙節。惟證人高強生之證述僅屬個人推測意見,尚難成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有未依號誌規定行駛之注意義務違反,故以推定被告通過福德一路路口時,仍係依號誌規定左轉。
㈦另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副駕駛座乘客黎秀美,待證事實
為兩車撞擊經過及當時交通號誌問題。惟就兩車撞擊經過及當時交通號誌問題等情,業據證人黎秀美於100年10月28日偵詢時證述:當時伊坐在被告駕駛車輛的副駕駛座,綠燈且有左轉箭頭時,伊與被告才左轉,伊與被告完全沒有看到車子,趕快開過去就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碰撞地點沒有紅綠燈,不知道告訴人行向號誌為何等語明確,且就當時交通號誌問題,本院已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作有利被告之認定,是無再為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查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相符,堪以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所為實無足取;再參以被告肇事至今已逾1年,歷經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未曾向告訴人表示歉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無其他刑事案件前科,素行尚佳,而告訴人之子王○○僅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等傷害;另告訴人就車體損害部分之請求,因毀損罪並未對過失行為加以處罰,倘予以納入量刑事由,無異混淆民事侵權行為責任與刑法過失行為之界線,故僅就告訴人之子受傷部分加以考量;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業於100年12月21日起繫屬本院,復經本院於101年2月8日調查期日,當庭改定同年3月28日14時10分續行調查。詎料,被告於當日12時58分始以傳真方式具狀至本院請假,且陳明:因日前始委任辯護人,尚未及進行閱卷,且本案關鍵目擊證人黎秀美罹患乳癌,目前尚在署立桃園醫院治療中,無法到庭, 爰特 具狀請假一次,祈能另定庭期,被告自當如期到庭,實為德便等語。查本件繫屬自100年12月21日起即已繫屬本院,至今已逾3月,如有閱卷必要,自得於此期間內委任律師進行閱卷或付費請求本院交付影本,況本院於101年2月8日調查期日,亦就被告得選任辯護人乙節進行權利告知,被告既無表示有意選任辯護人,亦未說明有閱卷需求,自非合理之請假事由。再者,本案證人黎秀美因病無法到庭,又與被告到庭有何干係?況本院於101年2月8日調查期日時,已當庭改定同年3月28日14時10分續行調查,並同時傳訊另一證人高強生到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無異放棄其自身對質詰問之機會,本院自無另定期日再予訊問之必要。再本件受委任之律師,雖係於101年3月27日始受被告選任為辯護人, 惟渠 等既明知翌日14時10分將進行本件調查程序,而被告並無合法之請假事由,非但未督促被告準時到庭,甚且與被告一同均無正當理由而恣意未到庭,顯未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有違律師倫理規範之虞,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