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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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26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吳翊蓁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廖芷妍 法定代理人 廖逸榆 法定代理人 李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吳翊蓁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收養廖芷妍(女,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吳翊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廖芷妍(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生父廖逸榆為夫妻關係,被收養人廖芷妍經由其生父廖逸榆、生母李欣怡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與收養人吳翊蓁簽訂收養子女契約書,約定由吳翊蓁收養廖芷妍為養女,為此請求法院認可,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戶籍謄本、存摺影本、體格檢查表等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1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1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1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1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1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
3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1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1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1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收養人經其生父即收養人配偶認領後,由其生父廖逸榆、生母李欣怡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等情,業據當事人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及戶籍謄本等各
1件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廖逸榆、生母李欣怡到場陳述明確,有本院100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縣政府委託之親愛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下稱親愛事務所)對本件收養進行訪視調查結果,認為:
1.收養人部份:①收養動機:案母表示案主為案父在外生的小孩,且 案生 母目前無工作,無法照顧案主,案母希望案主能在正常且健康的情況下成長,未來會注重案主品行,因此向法院聲請收養。②身心狀況與親職能力:案父母於民國89年結婚,未育有子女。案母表示身體健康良好,有定期健康檢查,無抽菸喝酒習慣,學歷專科畢業。於訪視過程中未發現案母有明顯身心異常之處。案母表示案主身體健康情況良好,平時6點至7點左右會起床喝牛奶,約一小時後便又睡著,案主在起床時需要有人陪她說話,不然她會因此而心情不好,21點左右就寢。案母表示工作時間為12點至19點,週休二日,放假時間有時會帶案主至戶外走走,或是在家陪伴案主玩及說話;由於案主年紀小,目前尚無親子間的衝突,未來待案主大時會以誘導方式教導案主,案主品性方面很注重,不會寵溺案主,多以溝通及講道理方式教育案主,必要時會以打的方式教導;案主若有身體不適時,案父及案母皆會陪同就醫。③經濟狀況:案母表示為安親班老師,已從事5年左右,月薪30,000元左右,平常無支出,家用及案主保母費皆由案父支出,案母無債務問題。案母家為透天厝,附近有學校,鄰近高鐵,生活便利,交通方便,生活機能良好,室內環境乾淨整齊,光線充足。案母表示房屋為自有,自民國91年居住至今,房屋有四層樓共56坪,有四房,由於案主年紀尚小,目前與案父母同住一間房。④資源狀況:案母表示,上班時間會將案主托由社區保母照顧,保母中心尚有護士進駐,時間為11點30分至19點。⑤未來照顧計畫:案母表示,案主與案外祖母等親戚關係融洽,大家都很疼愛案主,案母目前已將全部心力用在照顧案主身上,心中的疙瘩已隨時間淡忘,未來若有自己的小孩,則對案主的照顧不會改變,待案主成年後會告知其身世;案母表示,未來若與案父離婚將不會爭取案主監護權,因為案母覺得案父不會將孩子交給她照顧,且案父當下亦表明不會將孩子給案母扶養。⑥子女被收養意願:案主年紀幼小,無法表達其意願,但訪視社工至案家時,案主正在與案父玩。
2.出養人部份:①出養動機:案生母表示目前無工作,在經濟上無法負擔,故無法扶養案主,且案主在案父家所獲得的照顧會較好,因此決定出養。②身心狀況與親職能力:案生母與案父未婚育有一女(即案主)。案生母表示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無定期健康檢查,有抽菸習慣,約兩天一包菸,一個禮拜會有一次與朋友聚會喝酒,無前科,學歷高中畢業。於訪視過程中未發現案生母身心有明顯異常。案生母表示,案主出生便未照顧,所以不清楚。案生母表示由於未與案父及收養人連絡,因此不清楚案主目前被照顧的狀況。③經濟狀況:案生母表示自民國99年7月底到桃園皆無工作至今,現有在找工作,過去在花蓮曾做過餐廳外場服務生半年,月薪22000元,但因薪水少而改賣衣服,月薪25,000元,僅從事兩個月,由於與案生姨媽同住,每月房租6,000元由案生姨媽支付,案生母無其他支出及債務問題。案生母表示無收入期間都是靠案生姨媽協助經濟。案生母家為透天厝,房屋為租賃,共有三間房,已居住一年3個月左右。案生母表示,目前與案生姨媽同住,但因其自有工作,較無法照顧案主,案生外祖父50歲,除了右眼失明外,其他健康狀況良好,目前從事木工的工作,且案生舅及案生小姨目前仍在就讀大學,案生外祖母45歲,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為全職家庭主婦,但因經濟上負擔較大,案生外祖母無法協助照顧案主。⑤未來照顧計畫:案生母表示,目前與收養人無連繫,未來若裁定不出養,則未想到如何照顧案主之計畫。
3.評估與建議:①收養人:評估案母收養動機無明顯不良之處。由於案母僅照顧案主幾個月的時間,且因為案父外遇可知案父母的婚姻尚未穩定,亦無法確認案母是否在這麼短的時間內已釋懷案父外遇的問題,在面對案主時是否已能提供良好的照顧。而案母的收支與居住能提供案主生活所需、有足夠的資源運用。惟案母要等到案主成年才告知身世,未重視案主權益,故評估照顧計畫略顯不當。案主因年幼無法表達其意願,但觀察案母並無照顧不當之處。綜合以上所言,雖然收養人之動機、經濟、居住、親友資源皆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但由於收養人在告知案主身世不利案主之利益,且案母僅照顧案主幾個月的時間,且因為案生父外遇可知案母與案父的婚姻尚未穩定,亦無法確認案母是否在這麼短的時間內已釋懷案父外遇的問題,在面對案主時是否已能提供良好的照顧。故尚無法確定能否提供兒童生活照顧利益。②出養人:評估案生母出養動機無明顯不良之處,而案生母之身心狀況與親職能力無法提供案主教養所需。又案生母已一年多的時間無工作,且從過去就業經驗看來案生母的工作穩定性低。而居住環境雖乾淨,生活機能良好,但因與案生姨媽同住且房屋為租賃,在未來居住穩定性略低。綜合以上評估,案生母的收支與居住無法提供案主生活所需。案生母雖表示案生外祖父母無法協助照顧案主,但由於案父已認領案主,因此案父與其妻子皆應可提供協助照顧,故評估案生母尚有資源可運用,且案生母無照顧計畫。綜合以上評估,出養人因工作不穩定,且目前仍無工作,經濟能力明顯不足以提供案主生活所需,居住空間略顯不足,親職能力無法提供案主教養所需,但由於案父已認領案主,可將案父視為出養人之資源,而目前案父照顧狀況無明顯不當。③雙方(收養人)訪視後總結:綜合以上評估,雖然收養人之動機、經濟、居住、親友資源皆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但因案父有外遇,案父母婚姻關係不穩定,且案主才六個月大,無法確定案母是否見到案主能夠調適婚姻外遇之情況,且收養人的身世告知計畫不符合案主利益,故尚無法確定能否提供兒童生活照顧利益。而出養人雖因經濟能力明顯不足以提供案主生活所需,親職能力無法提供案主教養所需,但案父已認領案主,可將案父視為出養人之資源,故無出養之必要性,因此出養不符合兒童最佳利益。等語,亦有親愛事務所100年12月26日100親桃字第001515號函所檢送之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足憑。
(三)綜上,本院審酌本件收養人之收養動機純正、身心健全、工作穩定、經濟無虞,並有其提出之體格檢查表、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是認收養人應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照顧。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業已結婚11年,而被收養人雖為收養人配偶外遇所生之子女,惟收養人業已坦然接受,並到庭陳述略以:雖然被收養是我先生與外遇對象所生的小孩,但是我不會介意。小孩一出生就是我在帶,我與小孩有感情了,所以我捨不得小孩,我們夫妻目前很好,以這個小孩為家庭重心,婚姻狀況沒有受到影響,所以希望正式收養這個小孩,小孩一直在我們這裡,且我與我先生目前還是正常婚姻關係,我們可以給小孩正常的生活環境,所以我希望與我先生一起收養這個小孩,外遇的情形只是一時不小心的。(詳參本院101年2月2日訊問筆錄),佐以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述以:我沒有工作,無法單獨扶養等語(參見本院100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及被收養人生父廖逸榆到庭補充陳述以:目前收養人在安親班上課,平日由收養人帶去安親班,因安親班隔壁有幼幼班,所以收養人上課時便將被收養人帶由幼幼班照顧,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感情應該是比親生子女還好。我覺得被收養人給收養人收養適合的,為了維持家庭生活的完整性,且避免以後未成年子女提及為何身分證上的母親不同等語(參見本院101年3月29日訊問筆錄),足見本件收養人有照顧、撫育被收養人之意願,且被收養人被照顧情形良好,反觀被收養人生母則因其人生規劃之考量,並無扶養被收養人之意願,是難認本件無出養必要性。再者,本院參酌前揭訪視報告顯示,收養人在動機、經濟、居住、親友資源等皆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是以本院認本件收養不但有益於家庭之圓滿,對於被收養人而言,亦能使其享有一個完善妥適的成長環境,故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之兒童難認不具有最佳利益,此外,本院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之情形,是本件收養依法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