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6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8年5月11日98年度審簡字第17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05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如附件),有關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係因長期失業急於找工作,經由報紙廣告應徵VCD送貨員,於求職過程中疏未注意許多細節,誤信提供帳戶資料係為供匯薪所用,始受騙交付帳戶云云。惟查:
(一)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一般人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之事層出不窮,屢經報章等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自承不知所應徵公司之名稱、地址,亦不知月薪為何,僅知接觸對象自稱「葉先生」,則被告就求職之諸多重要事項既一無所知,竟貿然與「葉先生」相約在大馬路上,交付關乎個人權益之金融帳戶資料,顯然有違常情;況一般公司果為匯薪之需而要求員工提供帳戶,僅需金融帳號或存摺影本即可,無須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此乃社會生活常識,被告應無不知之理,是其辯稱為匯薪而提供帳戶,顯有可疑;再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給「葉先生」後,覺得不妥,又再用家裡電話一直打電話給「葉先生」等語,核對偵卷所附被告家中電話之通聯紀錄(偵卷第12至14頁),被告於民國97年7月4日(即交付帳戶當天)及同年月7日、8日、9日,確有與所提供報紙求職廣告所載電話之聯繫,之後即無任何通聯情形,而被害人係於同年月22日被騙匯款,則被告既早已察覺有異,何以聯繫數次後,未予繼續聯繫追蹤,亦未報警或通報銀行限制該帳戶之提領,導致不法份子得以使用該帳戶詐騙被害人,是上開通聯紀錄、報紙廣告等,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檢察官以一般求職情形及社會金融現況,不採信被告求職之辯,認定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尚屬合理,被告無法提供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在現有證據資料下,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較正犯輕微,依法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被害人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且未能坦承犯行及無何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諭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71條、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吳芝瑛法官周宛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帥雄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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