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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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原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原勞訴字第1號原告 范心燕 (PHANTHIYEN)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黃盛傳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肆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貳萬肆仟玖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越南籍,具有涉外因素,故屬涉外民事案件,故應認定本院對本件涉外私法事件有無管轄權及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何:
㈠關於本件本院有無涉外管轄權部分: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
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之新北市烏來區,且原告現仍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因此兩造在中華民國境內亦能接受通知之送達,兩造在中華民國應訴最為便利,亦符合被告應受較大之保護原則,且將來中華民國法院就系爭法律關係之判決亦為最能有效之執行,是無論依原告應在訴訟當時管轄被告之法院起訴或有效原則、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本件給付薪資等之訴自有一般直接管轄權。㈡關於本件之準據法部分: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
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並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健保費等,兩造雖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但因勞務給付之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我國,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以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之母親 黃花珍 因有看護需求,經訴外人黃 曾梅英 聯繫介
紹原告,並自98年起聘僱原告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里○○00號工作,工作內容為擔任家庭看護工照顧黃花珍,兩造約定每月月薪新台幣(下同)30,000元,工作時間為每週星期一至星期四之上午6時30分起至下午6時30分,星期五至星期日之上午6時30分起至下午10時,如有加班另行計算加班費用,又因被告之配偶對於原告住在被告家裡有意見,被告斯時承諾支付原告另行在外租屋居住之租金,惟自102年3月起被告即未依約支付薪資,期間原告只能代墊黃花珍與原告之生活開銷,甚至代墊黃花珍往來新店慈濟醫院之就診車資、醫療費用、健保費、就業安定基金、仲介公司服務費等費用,又被告斯時承諾願以新北市○○區○○里○○00號房屋土地過戶予原告作為清償上開債務,被告更曾與訴外人 黃曾梅英 手寫單據取信原告,使原告相信被告會清償債務,然至104年黃花珍過世後,被告即拒絕履行債務,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協調未果後提起本訴。
㈡茲就各項請求臚列如下:
⒈薪資部分:先前原告經仲介公司媒合工作薪資為15,840元,
而原告遠離家鄉前來台灣辛苦工作,因此與被告約定月薪為30,000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102年3月起至104年7月間之工資840,000元(計算式:30,00028個月=840,000元)。
⒉代墊健保費部分:原告請求100年3月起至104年7月止之代墊
健保費用,原告每月代墊1,24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64,480元(計算式:1,24052個月=64,480);且原告請求代墊健保費之請求權基礎為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倘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僱傭契約存在,原告則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惟無論依何種請求,此屬私法關係而非公法關係,自無受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限縮,其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而非5年。
⒊代墊仲介費部分: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標
準表第6點之規定,仲介服務費應向雇主收取,原告為被告代墊100年3月起至102年9月間之仲介服務費,雖於102年3月起改為雇主黃盛傳自行聘僱而無後續仲介費,然被告先前積欠仲介機構之仲介服務費繳費單仍於102年3月後陸續寄達,原告為之代墊至102年9月,此由外勞仲介服務費用通知單載明「台灣服務費-黃盛傳」可以明知繳費義務人為被告,原告代墊仲介服務費45,000元(計算式:1,50030個月=45,000);且原告請求代墊仲介服務費之請求權基礎為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倘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僱傭契約存在,原告則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惟無論依何種請求,此屬私法關係而非公法關係,自無受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限縮,其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而非5年。
⒋代墊就業安定費部分:被告就原告請求此費用104,000元(
計算式:2,00052個月=104,000)不為爭執,僅為主張時效抗辯,原告請求代墊就業安定費之請求權基礎為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倘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僱傭契約存在,原告則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惟無論依何種請求,此屬私法關係而非公法關係,自無受民法第126條規定之限縮,其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而非5年。
⒌膳宿費用部分:因被告要求原告在外賃屋居住,並願支付膳
宿費用,爰請求102年3月起至104年7月止之租金、膳食費合計249,2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3,500元、膳食費5,400元,合計8,90028=249,200)。
⒍代墊費用部分:原告請求所代墊黃花珍於新店、烏來往來車資共2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2,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主張:㈠原告於98年受僱於被告時,當時外籍看護每月薪資約15,840
元,此一薪資已包括仲介費用、健保費等,且因原告係由被告之親戚即訴外人黃曾梅英之介紹,因此薪資無須扣除仲介費用,兩造始約定每月月薪15,000元,且實際上由被告與弟弟各負擔7,500元,此由原告於起訴狀主張「黃花珍的大兒子及二兒子每月分別給予黃花珍7,500元」可以得知,再由勞委會(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7號函釋之內容可知,外籍看護工並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者,原告每月月薪15,000元應屬相當:且其於起訴狀主張「原告都是向附近朋友借款來支應補貼黃花珍與原告之生活開銷。另黃花珍不定期必須搭乘車輛至新店慈濟醫院看病,所有費用包括往來就診車資、醫藥費、健保費等支出被告均未繳納,而由原告代為支出」,其後復主張「代墊費用:原告因照顧黃花珍,總計代墊新店及烏來往返車資共20,000元」,可知原告主張代墊費用不實;此外黃花珍生前與被告同居於新北市○○區○○里00號之自宅,無庸支出房屋租金,平日中餐多由新北市烏來區忠治部落老人日間關懷站送餐,當地教會亦不定期提供免費餐飲,故原告僅需準備黃花珍早餐,且此項黃花珍早餐及往來醫院車資之日常生活費用,均由其所有之郵局、農會帳戶內存款及每月領取之老農津貼支應,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代墊費用20,000,應屬有誤。
㈡被告母親黃花珍於104年5月9日過世後,原告即未再看護,
僅於104年5月16日出殯前前來幫忙,其後原告於104年6月1日至被告家中,表示尚有欠款31,000元未清償云云,而原告雖未表示欠款明細內容為何,然被告鑑於母親生前最後一段時日及家族辦理喪事期間,原告亦有協助一段時日而未予深究,乃當場同意負擔31,000元,並先將家中現金7,000元支付原告,並書寫單據載明「尚欠24,000元」,由兩造及當場見聞之證人黃曾梅英簽名以為憑據,且若被告確實積欠原告欠132萬餘元之薪資及墊款費用,則原告於104年6月1日攜同黃曾梅英至被告家中時,何以不向被告主張,況當日已書寫欠款單據,豈有不同時要求載明於單據之理?因此由黃曾梅英之證詞可以得知原告主張均為虛偽不實。
㈢原告自92年間起來台工作後,已數次轉換雇主,若其自102
年3月起即未取得薪資,焉有可能在102年9月同意以自聘方式再次受僱於被告,並在長達2年未領薪資之狀況下仍願意繼續工作,顯不符常理;至若原告稱黃花珍曾同意將房地過戶抵償薪資乙事,迄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況自黃曾梅英之證詞「(原告有無向妳表示被告及被告母親同意要將所住房地或戶給原告?)這是原告告訴我的,但是我沒有聽其他人說過,被告沒有說過。」,因此足證前開主張僅為原告片面之詞,不足採信。
㈣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之規定,雇主雇用勞工未滿5人者,員
工非屬強制投保之對象,而被告僅雇用原告1人為家庭看護工,依前開規定自無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責任及必要,從而,原告若因自行投保勞工保險,自應由其自行負擔保險費;再者,原告並未提出其已支付52個月勞保費用64,480元之證據,亦不能憑信。
㈤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表第6點㈡之規
定,仲介服務費應由勞工即原告自行負擔,而非由雇主即被告負擔,此由原告提出之外籍勞工薪資表所載「其他應付費用」欄位中之「台仲服務費」項目,以及致永人力仲介公司之網站說明可以得知,況由原告提出之「外勞仲介服務費通知單」內每月服務費1,500元之記載,顯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表第6點㈠採單次收費之方式不符,該通知單上記載之收件人亦為「PHANTHIYEN」(即原告)而非被告,足證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仲介服務費即非有據。㈥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
及審查標準第22條、第23條,以及就業服務法第59條等規定,倘被看護者死亡,外籍家庭看護工與雇主間之僱傭關係即告終止,而被告母親既已於104年5月9日死亡,則依前開規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應已於104年5月9日終止。
㈦原告請求就100年3月起至101年1月間之就業安定費及全民健
康保險費之部分,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被告母親於104年5月9日死亡,就101年2月起至104年5月間(共40個月)之健保費、就業安定費部分,被告同意以原告於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主張之920元及2,000元計算,被告應負擔之健保費應為36,800元(計算式:92040=36,800)、就業安定費應為80,000元(計算式:2,00040=80,000)。
㈧原告主張之膳宿費用部分,其僅空言主張被告配偶反對其與
黃花珍同住,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茲為證,且被告家中尚有獨立空房,得以供原告使用,被告實無將房間空置而額外承諾支付租屋費用之理,是原告另行租屋乃其自主意志決定,並非被告或配偶之要求。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雇主直接聘僱外籍勞工申請
書、居留證影本、手寫單據、外國人申訴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人力仲介公司薪資表、中央健康保險局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繳款收據聯、就業安定費催繳通知單、繳款收據聯、外勞仲介服務費通知單及繳費單據等文件以為佐證(卷第8、41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存摺影本、死亡證明書、網路資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繳納就業安定費數額表、房屋平面圖等文件以資為據(卷第27、143、165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兩造間有無僱傭契約及存續期間?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積欠薪資、健保費、代墊仲介服務費、就業安定費、膳宿費及代墊費合計13,322,680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所主張①薪資部分:原告係主張被告自102年3月起至
104年7月間,未支付每月薪資30,000元,共欠薪資840,000元(30,000*28=840,000)之部分,被告則以每個月薪資均已給付,而被告母親於104年5月9日過世,原告幫忙處理後事,所以到104年5月16日才終止,且雙方已於104年6月1日結帳,當時被告僅欠31,000元,當日支付7,000元後,未付薪資僅欠24,000元等語以為答辯,經查:
⑴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之手寫單據係記載「6月1日,還7000元
,尚欠24000」、「00000-0000=」、「6月1日剩下24000」、「2015年6(按應係少寫月字)1日」等文字,並由黃曾梅英、黃盛傳、范心燕分別在上面簽名,此有手寫單據在卷可按(卷第10頁),但是,依照上揭單據所記載之文字以觀,固然可以認定於104年6月1日,欠款31,000元,償還7,000元後,剩餘24,000元未還之事實,但是,就欠款31,000元之原因為何,於該手寫單據上並未有任何記載,尤其,審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所欠款項共有六種,是該欠款是否為被告所主張之薪資欠款,尚難遽以認定。
⑵其次,於104年6月1日書寫手寫單據之過程,固據證人黃曾
梅英證稱:「(原證3單據上『曾梅英』簽名是你簽名?)對,是我簽的。(104年6月1日到被告黃盛傳家?)有,我有去他家,因為雇主即被告有欠原告31,000元,所以原告叫我一起過去。」、「(原證3單據上寫『6月1日還7,000元,尚欠24,000元…6月1日剩下24,000』,是何意?你在原證3單據上簽名的經過?)因為原告要他所剩的工資,被告母親過世後,被告到原告家裡,討論所欠工資31,000元部分,當天還7,000元,尚餘24,000元,但是24,000元一直沒有給。」、「(是否因為范心燕於104年6月1日表示,黃盛傳還積欠她薪資31,000元?有無說欠其他的錢?)其他錢應該沒有,只有說欠31,000元。」(按證人所稱『其他錢應該沒有』等語,應係證人臆測之詞,並無從做為證據之用,亦與本件認定之事實不符,惟為保持證述之完整,仍臚列於上,併此說明)、「(雇主還欠原告31,000元,但你並非原告之雇主,是誰跟妳說的?)是原告告訴我的,也只有他知道他的薪資。」等語(卷第167頁),因此,依證人黃曾梅英前揭證述之內容以觀,於104年6月1日,三人在被告黃盛傳家中,償還款項7,000元並書寫該手寫單據,但是,手寫單據所記載欠款31,000元是否就是薪資欠款之部分,證人黃曾梅英證稱乃略以:「(范心燕)只有說欠31,000元。」、「(雇主還欠原告31,000元,但你並非原告之雇主,是誰跟妳說的?)是原告告訴我的,也只有他知道他的薪資」等語,足認當時只有提到欠款之事,至於該欠款係「薪資欠款」之情節,乃是被告黃盛傳告訴證人黃曾梅英是「薪資欠款」,因為也只有被告黃盛傳知道原告范心燕的薪資數額,而當日原告范心燕也只有說欠31,000元並未說是薪資欠款等語,因此,證人黃曾梅英所稱薪資欠款之內容,既然係聽聞被告黃盛傳所述而來,僅係被告黃盛傳一方之主張,是否與事實相符,並無從遽以認定,因此,所記載欠款31,000元是否為薪資欠款,即無從僅由證人黃曾梅英之證詞而得以認定,應堪確定。
⑶再者,手寫單據已數次記載還款金額及尚欠款項,並記載計
算式等情,足認其再三確認所欠金額之意,但為卻未記載其係薪資欠款,亦未記載薪資結算時期及金額等資料,顯容質疑,而所欠款之31,000元,其數額乃與原告所主張每月薪資30,000元、被告所主張每月薪資15,000元,均不相吻合,究竟係何時期之薪資欠款為31,000元,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尤其,倘若係薪資欠款,亦係被告黃盛傳與原告范心燕雙方間之關係,與證人黃曾梅英毫無關連,但該手寫單據上卻由證人黃曾梅英在手寫單據所記載「00000-0000=」、「2015年6(月)1日」之計算文字及日期文字下方簽名,顯與一般見證之情況不同,且亦未記載見證或在場文義,顯然與常情相違背,因此,尚無從認為被告所主張:於104年6月1日結帳後尚欠31,000,原告支付7,000元,未付薪資僅欠24,000元等語有據,並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因此,尚無從以該單據之記載,即可認為雙方薪資僅欠24,000元,應堪認定。
⑷另外就未付薪資之期間及計算部分,原告係主張102年3月起
至104年7月間並未支付薪資,被告則主張每個月都有給付薪資,被告母親於104年5月9日過世,原告幫忙處理後事,所以到104年5月16日才終止等語,經查:①就被告所主張其已經支付自102年3月起之薪資,並未據被告提出付款收款證明以資相佐,亦未有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其已經支付,尚難遽以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支付102年3月起之薪資,乃堪採據;②就終止期間部分,原告主張終止期間104年7月間,但是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尚難採據,但查被告母親係於104年5月9日過世,雙方所不爭執,是被告主張因幫忙處理後事,故雙方到104年5月16日才終止,其時間相近且亦與常情相符合,應堪採信(原告其餘請求有期間之部分,同此認定);③就每月薪資數額部分,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30,000元之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資相佐,尚難遽以採信,被告雖主張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15,000元等語,惟此金額低於最低工資15,840元,亦非有據,是本件經雙方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認定之前,應認為以最低工資15,840元為計算基礎,較為妥適,且被告母親係由原告一人照顧,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人照顧之證據,而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表所記載之每月加班費用為2,112元(卷第41頁),足認該部分亦應為原告之薪資,是原告每月薪資總額應以17,952元為計算;④因此,原告薪資請求之部分,應以自102年3月起至104年5月16日間,每月薪資17,952元為計算基礎,是原告之請求於476,018元(17,952*26+17,952*16/31,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尚難認屬有據。
㈢原告所請求之②代繳健保費、④代繳就業安定費之部分:就
②代繳健保費:原告係請求自100年3月起至104年7月期間,每月以1,240元計算,請求支付64,480元(1,240*52)之代繳健保費部分,固據原告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繳款收據聯以資為據(卷第42-87頁);就④代繳就業安定費:原告係請求自100年3月起至104年7月期間,每月2,000元,請求支付104,000元(2,000*52)之代繳就業安定費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就業安定費催繳通知單、繳款收據聯以資為據(卷第88-105頁);而被告則主張該款項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行政機關為公法上請求權之請求權人,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為5年短期時效,故就原告於106年1月26日起訴日回溯5年以上部分,即101年1月26日以前請求主張時效抗辯,就金額部分,被告所應負擔亦應以單位負擔額即920元為計算依據等語以為答辯;經查:①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係就公法上請求權之規定,與本件原告依照不當得利為請求,基礎法律關係,並不相同,且公法關係亦有滯納金或怠金等配合制度之設計,此亦與不當得利之制度不同,並無從以行政程序法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立即性之要求,轉嫁成為不當得利債權人行使權利之限制,且就此部分請求之時效部分,亦與民法短期時效之規定不同,並無從認為有短期時效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②原告主張其代繳健保費、就業安定費之部分,業據其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繳款收據聯、就業安定費催繳通知單、繳款收據聯以資為據(卷第42-105頁),是原告主張該健保費及就業安定費為原告所代繳納,應堪確定;③又代繳健保費之金額部分,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之記載,所繳納之保險費係包括:自負金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金額284元、單位負擔單金額即為被告應負擔金額920元,此有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在卷可按(卷第87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是原告代繳健保費部分之請求,應以自100年3月起至104年5月間(期間之認定,同前所述),每月920元為計算為準,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以46,92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920*51,102年3月至104年5月共51期,其中104年5月以1個月計算部分,為雙方不爭執,卷第154頁),逾此範圍,尚難認屬有據;④另就代繳就業安定費之金額部分,就業安定費每月為2,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就業安定費催繳通知單以資為據,是原告代繳就業安定費部分之請求,應以自100年3月起至104年5月間,每月2,000元為計算為準,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以102,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2,000*51,期間計算同上),逾此範圍,尚難認屬有據。
㈣原告所請求之③代墊仲介費,即每月仲介服務費1,500元,
自100年3月至102年9月期間共30月,合計為45,000元之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外勞仲介服務費通知單及繳費單據等文件以為佐據(卷第106頁),惟被告否認其應繳付該仲介費,答辯主張仲介費係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外勞仲介服務費通知單記載「繳款人編號:929001」、「外勞姓名:PHANTHIYEN」、「雇主姓名:黃盛傳」等語,因此,由該通知單之記載內容以觀,乃係以該編號之人之原告為繳款人,而記載雇主即被告姓名僅為僱傭資料之建置,其並非被告為繳款義務人,此亦可由外勞仲介服務費通知單上之「繳費明細」欄位所記載之項目乃有服務費、體檢費、居留證等等費用之項目,而體檢與居留證均為外籍勞工來台應完備之檢查與證件,該體檢費、居留證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而此亦與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表中,亦將仲介服務費、借款、所得稅準備金、體檢居留證費用均列為原告應該負擔之其他應付費用(卷第41頁),亦足以證明是被告答辯主張此為法定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應堪採據。
㈤原告所請求之⑤膳宿費,原告每月租屋住宿費3,500元及膳
食費5,400元,膳宿費共8,900元,從102年3月至104年7月間,共28個月,合計249,200元,⑥代墊費,原告代墊新店及烏來往返車資2萬元之部分,業據被告否認有該費用存在,而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請求為有理由,是無從遽以採信原告此部分請求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476,018元、代繳健保費46,920元、代繳就業安定費102,0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勞工法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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