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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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204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告 彭思瑜彭喜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叁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188元,及其中261,361元自民國(下同)9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5年5月9日當庭更正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案卷第31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後於96年6月30日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同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依約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應還款之金額,並有借款期限、金額、繳息方式、利息及違約金計算等約定。詎料被告至96年6月28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61,364元未按期給付,依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4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5月2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而轉讓予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
0號函、系爭契約借據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9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違約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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