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559號
上訴人即被告 莊錦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92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莊錦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4月21日凌晨2時47分許至同日凌晨3時57分許,先攀爬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 邵來春 住處旁的工地鷹架,踰越進入邵來春2樓後陽台,伸手入後陽台窗戶打開旁邊2樓的門,侵入邵來春上述住宅內,並到屋內廚房內拿取2支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菜刀,作為撬開鎖住櫥櫃的行竊工具(無證據證明櫥櫃上的鎖已遭破壞),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即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莊錦成於上揭時、地,先攀爬位於桃園市○○區○○路
○○巷○○號邵來春住處旁的工地鷹架,踰越進入邵來春2樓後陽台,伸手入後陽台窗戶打開旁邊2樓的門,侵入邵來春上述住宅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邵來春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指訴遭竊情節相符,且有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20張、被害人邵來春簽立之領據1張可以佐證。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上訴理由稱:本件刀具係一把或二把,或攜帶或隨手均有調查必要等語。經查:
⒈原審於105年5月18日以床上發現2支大菜刀,是否你攜帶進
入現場行竊,訊問被告;被告並不否認現場有菜刀2支,而稱:我在被害人住處廚房拿的,並不是我帶進去的;因為房間衣櫃鎖住,我用刀子撬開等語。另依現場照片顯示,遭竊現場確有2支刀具(見104年度偵字第15760號卷第18頁正反面)。
⒉綜上,本件被告因被害人衣櫃鎖住,為撬開衣櫃,始至被害人屋內廚房拿取作為本件行竊工具的菜刀2把,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竊盜加重條件的說明: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是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的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用以撬開上址屋內櫥櫃所用的刀具,為金屬材質,被告既然是在屋內廚房拿取,顯然原是切割食材所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雖然此等刀具是被告在被害人廚房內拿取使用,而非被告所有,被告的行為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的加重條件。
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門扇」,應指分隔住宅
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欄杆、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台之門等是;又同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越」係指踰越、超越,是祇要毀損、踰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該要件。查本件被告先攀爬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邵來春住處旁的工地鷹架,踰越進入邵來春2樓後陽台,伸手入後陽台窗戶打開旁邊2樓的門,侵入邵來春上述住宅內,使被害人住戶安全設備,失去防閑效用,此部分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的加重條件;原審誤為「踰越門扇竊盜」,併予指明。至被告雖供述:因櫥櫃鎖住,所以用菜刀撬開等語,但被害人邵來春於原審訊問時表示:放財物的櫥櫃沒被破壞等等(見原審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716卷第22頁),因此並無證據證明本件另有「毀損安全設備」,併予指明。
⒊被害人邵來春於警局詢問時雖陳述本件遭竊地點為其工廠(
見偵查卷第2頁);但於原審訊問時一再陳明上址為其居所,且依卷內現場照片所示,屋內並擺設家具、床鋪及一般生活用品等,且被告於偵查中也表示行竊當時有到屋內3樓稍微察看,但發現被害人在睡覺就趕快下樓等等(見偵緝卷第25頁),顯見本件上述地點確屬被害人居住的住宅,被告以上述方式侵入上述屋內行竊,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的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僅論被告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而漏未論及被告的行為另符合前述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的加重事由,即有疏漏;但此部分僅涉及加重要件的增加,因罪名相同,無須變更起訴法條,而由法院加以補充即可。被告之竊盜行為雖然同時具有前述3款的加重條件,惟僅有1個竊盜行為,故僅成立1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2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以參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
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以上述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被告所竊取的財物價值達甚高(據被害人邵來春於原審訊問時陳稱遭竊金飾珠寶至少價值新臺幣200餘萬元),本件犯行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等安全的危害並非輕微,另斟酌被告雖然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邵來春以新臺幣100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但被告前後僅給付新臺幣24萬元,即未依約賠償的犯後態度,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
㈡沒收部分: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及第38條之1規定亦同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的規定。
⒈被告本件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追徵的價額究竟多少,屬於刑事執行程序應決定事項,法院於審判程序就此無須為判斷,所以法院在裁判主文中諭知沒收及追徵即可,並無諭知追徵價額多少的必要(參考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提案研討結果)。
⒉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已經被害人邵來春領回,
有被害人邵來春簽立之領據1張在卷為憑(見原審104年度桃簡字第1716卷第60頁),故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此部分無須宣告沒收。
⒊被告本件行竊所用的2支菜刀,為被告在被害人住處廚房所拿取,並非被告所有,無須宣告沒收。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㈣被告上訴理由稱:本件刀具係一把或二把,或攜帶或隨手均
有調查必要云云。經本院認定本件被告係因被害人衣櫃鎖住,為撬開衣櫃,始至被害人屋內廚房拿取作為本件行竊工具的菜刀2把,業如前述。另被告辯稱:本案與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5號屬同一犯罪行為,請合併審理,並予以輕判使伊得以工作還債云云。經查:
⒈本案與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5號案件(原審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14號),非同一案件,無從合併。
⒉按量刑之輕重,暨其條件內容,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所論處之罪,已說明其如何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審酌被告前揭犯罪之一切科刑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自無違法可言。
㈤綜上,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原審認定事
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徒憑己見,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賴邦元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得之物(即被告犯罪所得)│備註│├──┼─────────────┼───────────────────┤│1│新臺幣126,000元││├──┼─────────────┼───────────────────┤│2│人民幣5,000元││├──┼─────────────┼───────────────────┤│3│美金11元││├──┼─────────────┼───────────────────┤│4│黃金12兩││├──┼─────────────┼───────────────────┤│5│黃金元寶(1兩重)2個││├──┼─────────────┼───────────────────┤│6│黃金項鍊1條(1兩7重)││├──┼─────────────┼───────────────────┤│7│黃金手鍊10條││├──┼─────────────┼───────────────────┤│8│白金項鍊1條(4錢重)││├──┼─────────────┼───────────────────┤│9│白金戒指1只││├──┼─────────────┼───────────────────┤│10│翡翠戒指1只││├──┼─────────────┼───────────────────┤│11│黃金戒指20只││├──┼─────────────┼───────────────────┤│12│鑽石戒子1個│編號12、13、14所示之物,被害人邵來春於│├──┼─────────────┤警局詢問時籠統稱為「鑽石3顆」,但於原││13│鑽石墜子項鍊1條│審訊問時已明確陳明分別為18K白金鑽石戒│├──┼─────────────┤子1個、鑽石戒子1個、鑽石墜子項鍊1條,││14│18K白金鑽石戒子1個│而18K白金鑽石戒子1個(即編號14所示之物││││)已經被害人邵來春領回(見原審104年度││││桃簡字第1716號卷第57頁背面、第5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