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69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游嘉祿 (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謝錦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戶籍謄本、客戶往來查詢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固辯稱其目前經濟能力不好,無力清償云云,惟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債務人無資力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況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自不得以無資力為由,拒絕清

償債務,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委無足採。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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