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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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寬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77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03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八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左膝下截肢,又積欠銀行新臺幣三百四十萬五千元之債務,並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尚須撫養,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顯屬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下,得以易科罰金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被告甲○○之自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
6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
0.0139公克)等證據,認定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斷,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以其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現從事糖果買賣之工作、家庭經濟勉持、尚積欠銀行貸款,且被告為肢體障礙者(左膝以下截肢),復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105年度毒偵字第5031號卷第9頁、原審卷第38頁及卷附之在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銀行貸款明細),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況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於104年間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亦有該判決電腦列印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經核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被告所執上訴理由,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其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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