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侵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隆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調偵第12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一)代號3306甲○10111號女子(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01年7月14日晚間11時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錢櫃KTV」第153號包廂參加友人之生日聚會,不久,乙○○亦與友人一同至上開包廂飲酒、唱歌。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乙○○見
A女坐於其斜對角之沙發上而有機可乘,竟意圖性騷擾,乘
A女因唱歌未能注意而不及抗拒之際,伸右手向前抓、捏A女左胸部,A女查覺後,旋往後閃避並推開乙○○之右手,且要求乙○○道歉,並進入前開包廂內廁所待乙○○離去。
(二)於A女進入前開包廂廁所後,不久,A女見廁所外聲音漸漸安靜,乃自前開包廂廁所出來,而撞見乙○○仍在現場,遂要求乙○○道歉,並將乙○○上開一、(一)所示之性騷擾行為告訴其在場友人,乙○○竟惱羞成怒,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前開包廂內之冰桶往A女身上丟,因而致A女受有右前臂背側於6乘2公分範圍內有點狀及線型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均詳後述),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就本件後引之各項人證及書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事實認定方面訊之被告矢口否認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摸A女胸部,是A女跟伊划酒拳,伊划輸了不喝酒,A女就生氣,後來A女從廁所出來以後,就說伊性騷擾她,她要報警云云;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A女丟冰桶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丟到A女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1.稽之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於101年7月14日晚間11時20分左右,其因朋友 古宜蓁 生日而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之SOGO錢櫃12樓153包廂,乙○○就一直搭訕伊,並有對伊說可不可以幫他吹喇叭的話,伊覺得乙○○怪怪的,就閃避他,後來唱歌時,乙○○坐在伊對面,乙○○趁伊不注意時向伊左胸部抓下去,當下伊朋友丙○○有看到並制止乙○○,伊覺得非常驚恐,伊有對乙○○說「你抓我胸部向我道歉」,但乙○○不承認,伊就躲進包廂廁所等乙○○離去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964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不公開卷第21頁至第22頁);其於偵查證稱:一開始伊與姊妹在唱歌,乙○○進包廂後,伊感覺乙○○有嘗試要跟伊說話,在交談過程中,乙○○有對伊說要不要幫他吹喇叭的話,伊覺得很不舒服,並有警覺性,伊有刻意不要坐在乙○○附近,後來伊與乙○○中間隔一、二個人,乙○○的相對位置是在越過桌角的伊的對面,轉角坐丙○○,乙○○就突然起身抓伊的左胸部一下,伊楞了一下,丙○○有拉開乙○○,並以臺語對乙○○說「他是女生,你不要這樣子」,乙○○有起身罵伊,並有點丟臉反而生氣的感覺(臺語),他有兇她「沒有、怎麼可能」,伊要乙○○道歉,但乙○○拒絕,伊就躲進廁所裡等語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96
4號偵查卷不公開卷第44頁、第70頁至第7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於101年7月14日當天是伊朋友古宜蓁的生日,所以至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錢櫃KTV153包廂,乙○○他們是事後才來的,因為他們是伊朋友的朋友,伊不認識他們,乙○○一來就坐在伊旁邊,然後一直想搭訕伊,乙○○在伊耳邊問伊說可不可以幫他吹喇叭,伊就覺得這個人很奇怪,所以就再也沒有坐在他的旁邊,乙○○一直意圖坐在伊旁邊,但是伊一直閃他,之後伊與乙○○是坐在L型的沙發上,丙○○及另外一個人是坐在L型沙發的角落,伊跟乙○○坐在斜對面,乙○○的右手就突如其來的朝伊正面伸過來,以其右手五根手指抓住伊整個的左乳房,並且有捏一下,伊發現以後就趕快彈開,身體往後縮並且將乙○○的手推開,丙○○第一時間就說她是女生你不要這樣(臺語)的阻止他,乙○○惱羞成怒很生氣,伊要求乙○○道歉,有些朋友發現伊與乙○○有起爭執,就把伊與乙○○拉開,伊就躲進廁所想說被告會不會離開等語屬實(見本院10
1年度侵易字第23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而觀諸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上開證述,其就被告如何乘其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等情節均明確證述無訛。且衡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距離事發當時已將近一年,倘非自身經歷,要難為此鉅細靡遺之證述,且其證述被告乘其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細節,核與偵訊時之證詞,尚無左異或有何瑕疵可指。又告訴人A女與被告並無何宿怨,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任意捏編構陷被告之理,足認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上開證詞,洵可採信。
2.另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上開證詞,亦核與下列證人證述之過程相符一致: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伊聽到A女對被告說一句「你幹嘛摸我胸部」,伊轉身過去就看到他們兩人的氣氛非常僵硬,伊當下本能反應就是要挺女生,所以伊就對被告說她是女生,你不要這樣,結果氣氛僵持了一陣子,伊就看到女生起身走進廁所裡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964號偵查卷第71頁);證人 楊智凱 於偵查中結證:當時大家唱歌唱到一半,A女就到廁所哭,後來A女出來有人問她發生何事,A女就說被乙○○摸胸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289號偵查卷第44頁);證人 葉育婷 於偵查中證稱:A女與被告發生衝突的真正原因伊不清楚,當時伊喝很多酒,嗣後聽朋友講說A女被乙○○摸胸部,當時A女就直接說「我被摸胸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289號偵查卷不公開卷第38頁);證人古宜蓁於偵查中結證:
伊當時在洗手間,出來時,A女與被告就已經在爭執,A女指控被告摸其胸部,但被告說沒有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964號偵查卷不公開卷第72頁);證人 楊佳玲 於偵查中結證:案發當時,伊與古宜蓁一起在廁所裡邊聊天邊上廁所,出來以後,被告與A女已經在口角,A女說被告對她毛手毛腳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964號偵查卷不公開卷第73頁);證人 胡凱婷 於偵查中證稱:A女自廁所出來以後,就說被告摸她胸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
964號偵查卷不公開卷第74頁),益徵證人即告訴人A女上開證詞,洵值信實。此外,另有卷附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紀錄)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刑事案件呈報單影本各1份等可資佐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964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不公開卷第5頁),堪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告訴人A女胸部之事實。
3.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⑴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
為觸摸告訴人A女胸部之行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綦詳,且有證人丙○○、楊智凱、葉育婷、古宜蓁、楊佳玲、胡凱婷之上開證述可資佐證,另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紀錄)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刑事案件呈報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否認其並未出手碰觸告訴人A女胸部云云,即不足採。
⑵另衡情,果如被告所辯,倘係告訴人A女不滿被告酒拳划輸
而拒飲酒,此一些微糾紛,是否足以令告訴人A女為誣告、偽證等罪之動機,顯有疑義,堪徵被告之上開辯詞,不足採納。
4.綜上所述,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納,其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告訴人A女胸部之行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1.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A女丟冰桶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見本院101年度侵易字第23號卷第42頁反面),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
964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不公開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71頁,本院101年度侵易字第23號卷第28頁反面),此外,另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刑事案件呈報單影本1份可資佐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964號偵查卷不公開卷第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證稱:被告摸伊胸部後,伊就躲進廁所,等一段時間,包廂比較沒有吵雜聲,伊就離開廁所,乙○○還在包廂內,伊就與他起爭執,要求乙○○道歉,乙○○就生氣作勢要打伊,其他友人就制止他的行為,乙○○就向伊摔酒杯造成伊右手臂擦傷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964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不公開卷第21頁至第22頁);其於偵訊時證稱:伊有受傷,警察有帶伊去驗傷,應該是被酒杯劃到,被告有拿起酒杯朝伊的方向丟等語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14964號偵查卷不公開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7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摸伊胸部後,伊就躲進廁所看被告會不會離開,過一陣子伊聽到沒有什麼聲音就出來,但是發現乙○○還在,後來伊的朋友及乙○○的朋友就問伊發生什麼事,伊就將經過說出來,乙○○就很激動,對伊叫囂,並拿酒杯朝伊的方向砸過來,直接砸到伊,伊因此受傷等語屬實(見本院101年度侵易字第23號卷第28頁反面)。而被告所丟擲之物係冰桶而非酒杯,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本院101年度侵易字第23號卷第42頁反面),衡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距離事發當時已將近一年,倘非自身經歷,要難為此鉅細靡遺之證述,且其證述因遭摸胸而躲進廁所,後出來時遭被告丟擲物品致其受傷等細節,核與警詢時之證詞,尚無左異或有何瑕疵可指,足認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上開證詞,洵可採信。此外,並有告訴人A女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964號偵查卷不公開卷第26頁),堪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傷害告訴人A女之事實。
3.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⑴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傷害告訴人A女之行為,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綦詳,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刑事案件呈報單影本、告訴人A女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空言其丟擲冰桶並丟及告訴人A女云云,不足採信。
⑵又參以卷附告訴人A女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
斷證明書,告訴人A女所受傷害為「右前臂背側於6乘2公分範圍內有點狀及線型擦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14964號偵查卷不公開卷第26頁),此傷害之傷勢、形狀及部位核與其證稱遭被告持物品丟及右前臂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持冰桶丟擲告訴人A女而傷害告訴人A女右前臂之事實,被告辯稱其丟擲冰桶並丟及告訴人A女云云,尚難採信。
4.綜上所述,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納,其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胸部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本件被告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伸手抓、捏而觸碰告訴人A女胸部,核其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核其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茲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對告訴人A女為觸摸胸部之行徑,侵害他人身體自主權,已對告訴人A女之心理造成一定程度之傷害。其事後否認其觸摸胸部行為,並惱羞成怒,竟對告訴人A女暴力相向,惡性非輕,已造成告訴人A女受有右前臂背側於6乘2公分範圍內有點狀及線型擦傷之傷害,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考量其未與告訴人A女和解,未賠償告訴人A女之損害,暨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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