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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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77號聲請人 葉乾慶 相對人 鄭秀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袁從楨 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略以:聲請人葉乾慶為相對人鄭秀月之子,相對人因四肢癱瘓、昏迷不醒之原因,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意思能力,且有為保護其利益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及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可參。
三、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因腦挫傷併呼吸衰竭,需使用呼吸器,且其四肢癱瘓、昏迷不醒,於本院勘驗時,躺臥在病床上,插有氣管內管、呼吸器、鼻胃管,包有尿布,對於本院叫喚、訊問皆無語言回應等情,有新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堪驗筆錄在卷可憑。又相對人之配偶葉錦發已歿,其雖有聲請人、 葉棋燐 、 葉世國 、 葉世璋 等子女,然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認有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自應依上揭規定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再經本院審酌新竹律師公會所推薦之袁從楨具律師資格,且具知識與專業能力,並 陳明 願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足認其應為適當之人選,茲依上揭規定,選任袁從楨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