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3246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32463號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務人 黃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相對人黃姿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8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
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年利率17﹪按月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6萬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七條)。
(二)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至95年3月6日後即分文未繳,積欠金額達新臺幣62,404元正。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八條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