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金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金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杰霖選任辯護人郭隆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46、2492、3364、4112、4208、5255、5266、5313、5428
、5432、5627、5634、5848、5849、5850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杰霖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查被告歐杰霖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8日訊問後裁定執行羈押。
二、茲因被告歐杰霖羈押期間將至,本院於100年8月9日依法訊問被告後,斟酌公訴人認其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案件犯嫌重大,而提起公訴之案件高達15件,合計13名被害人,犯罪地點分佈全省,均在短短數月間所犯,詐欺所得金額甚高,惟被告僅坦承其中4件(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被害人 謝秀 、3被害人 陳博磨 部分),否認其餘犯行,然被告所涉前些犯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忠勤、 陳孝剛 、 劉永傑 等人證述明確,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提款交易明細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案件之虞,此外,被告因積欠卡債,將戶籍設於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恐有隱匿行蹤之嫌,又為謀暴利清償債務,與藏身於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主嫌直接聯繫犯案,由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進行詐欺,其在臺灣地區指揮聯繫所轄車手到場冒稱公務員執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暨向被害人取款,其對於詐騙流程知悉甚詳,且有接案、主導及指揮之能力及管道,若准予具保在外,除有再犯之虞外,亦不利於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陳美彤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