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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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朝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31、863號及100年度營毒偵字第10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朝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貳組,均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朝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爰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9年7月20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甫經觀察勒戒完畢,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8公克),業經檢驗無訛,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檢驗照片在卷為憑,其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 陳無訛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愷他命殘渣空袋1個,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尹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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