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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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2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崇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崇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證據:「分期付款申請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份在卷可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崇崎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在分期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該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竟因其自身資金需求,恣意將上開車輛典當予當舖並過戶他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其所侵占之重型機車價值非低,本件所生危害非淺,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一切損害,難認有悔悟之意;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635號被告陳崇崎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崇崎於民國102年8月8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約定經銷商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輛,約定分期付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0,500元,自102年9月15日起,每月為1期,分12期攤還本息,每期給付金額為5,875元,且在上開機車之全部價金未付清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即仲信公司所有,買受人陳崇崎僅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詎陳崇崎取得上開機車後,即拒不繳款,且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向當鋪典當借款,並於102年11月18日將上開機車辦理過戶,而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崇崎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江宗翰 於偵訊時陳述情節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車輛之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付款表、行車執照及上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檢察官連思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