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1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人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人寧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人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 江偉綸 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高中畢業之知識程度、從事自由業而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844號被告陳人寧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505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人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4月6日22時6分許,在江偉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通訊行內,假稱欲選購智慧型手機云云,使江偉綸交付EL
IYA牌、型號S988之智慧型手機1支(市價新臺幣7500元)供其暫時觀看,嗣趁江偉綸疏於注意之際,竟徒手竊取該手機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包包而竊取之,得手後,旋步出店外逃離現場。 嗣江偉綸 發現遭竊,立刻報警處理,迨於同日23時15分許,經警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與南雅東路口查獲陳人寧,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上開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偉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人寧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與通訊行老闆熟識,當時老闆在招呼其他客人,伊就跟老闆說,要拿手機去別家店詢問該手機的功能,他沒有反應,伊想他大概同意,於是伊就拿手機往外走云云。經查,告訴人江偉綸於警詢時指稱,伊不認識被告,對她也沒有印象,當時被告來伊店裡說要看智慧型手機,伊就拿上開手機給她看,她旁邊剛好有兩位客人詢問其他手機的資料,伊就進去店裡拿資料,大約過了15秒鐘的時間,伊走出來,被告就消失了,伊只有允許被告在店裡看手機,沒有同意她將手機帶走等語明確,堪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ELIYA牌型號證明、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檢察官黃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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