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310號抗告人 邱俊龍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年6月1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侵聲再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邱俊龍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320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有對被害人甲女(姓名年籍詳卷)乘機性交2次之犯行,惟伊平日省吃儉用,偶爾給與甲女新臺幣500元或1,000元,並非鐵石心腸之人,不至於對甲女乘機性交,且甲女持用具有上網定位功能之智慧型手機,尚具有相當心智能力,並非不知抗拒不法性交之人。又甲女患有梅毒性病,依報紙刊登之相關醫學資訊,甲女會因此失智,其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證,自不得作為認定伊犯罪之證據。本件檢察官違法押人並於夜間對伊偵訊取供,復扣押伊所駕駛之000-00號計程車滅證,且濫權起訴,妨害司法公正。本案起訴由法院審理時,伊之辯護人礙於甲女為心智有缺陷之人,不敢據理力爭,反勸伊認罪並與甲女為民事賠償之和解,伊亦唯恐法官因伊未坦承犯行而不予輕判,始為不實之自白,但伊實未對甲女乘機性交,爰聲請再審改判無罪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佐以甲女與甲女之母之證詞,以及卷附抗告人所駕駛之前揭計程車採證照片、該車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甲女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女持用之行動電話手機定位顯示路徑翻拍畫面,以及甲女搭乘抗告人所駕計程車至○○市○○區○○路沿途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作為認定抗告人有本件犯罪之依據。另說明觀諸甲女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除僅能辨識男女性別外,餘皆答非所問,智能顯較常人不足,對性事毫無理解,並無與人性交之自主決斷能力,可徵抗告人係利用甲女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對之性交,因認抗告人有對甲女乘機性交2次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核其採證認事尚無違誤。本件縱有如抗告人上揭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之情事,然甲女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指訴,核與抗告人自白之情節及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參酌抗告人聲請再審所附具之資料加以判斷,均未能使人產生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蓋然性之合理懷疑。至抗告人指摘原判決採用檢察官違法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作為認定其犯行之判斷依據云云,縱有其事,亦屬原確定判決審判有無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疇,與其認定事實是否錯誤無涉,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此外,抗告人其餘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加以指摘,在客觀上顯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其受無罪或其他較有利之判決,因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憑己意爭辯其並未對甲女乘機性交,而漫指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並任意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王敏慧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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