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0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再抗告人 李佳娟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俊賢 間請求離婚等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家抗字第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提起再抗告,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同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如未具體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訴請兩造離婚,並請求相對人給付4名未成年子女之1年扶養費計新臺幣(下同)290萬1,420元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812萬元(案列該院108年度司家調字第1182號,下稱本案訴訟),為保全上開扶養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債權,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家全字第1號裁定准以177萬9,14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102萬1,420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並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本案訴訟,所提對話紀錄、銀行帳單、催繳通知、衣物紙箱照片,可認已就上開假扣押請求為相當釋明,惟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爭執該債權乃訴訟權之行使,再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不足釋明相對人拒絕給付,或對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相對人有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事,且相對人108年度名下財產總額合計3,832萬9,420元及其他所得81萬4,687元,非瀕臨無資力或無力清償狀態,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認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無從准許等詞,因而將臺中地院所為准許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裁定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如何顯然錯誤,僅泛以相對人斷然拒絕給付扶養費,確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已為假扣押原因釋明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依上說明,自非合法。至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有不動產多數已設定抵押借款,實已瀕臨無資力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汽車照片為證,核屬再抗告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及新證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惠法官張恩賜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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