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9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已有債權轉賣資產管理公司,該等公司不願協商」,而認協商無法成立。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信用卡、現金卡、現金貸款債務達5,003,021元,另尚有經銀行轉讓予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共626,000元,又前因向胞兄周轉以償還銀行債務而借款1,629,198元,經聲請人聲請協商後,台新銀行雖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期繳款25,374元之方案,惟因資產管理公司已對聲請人之薪資聲請法院強制扣薪,是聲請人每月實質收入僅有3萬餘元,如繳付協商款後僅餘約5千元,即無法維持聲請人之基本生活,顯有不能清償之情,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債務協商而不成立,台新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25,374元之還款方案,惟因「已有債權轉賣資產管理公司,該等公司不願協商」致協商不成立,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聲請人98年8月24日陳報狀可稽。
(二)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分別為5,003,021元、626,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讓與通知書可證。另聲請人主張其有向胞兄借款達1,629,198元,並提出還款本票為證,惟上開本票之受款人處並未填寫債權人姓名,且均未記載發票日之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已屬無效票據,則上開本票自無法證明聲請人尚積欠胞兄債務,聲請人復未出具其他事證證明之,則聲請人主張其積欠胞兄1,629,198元債務云云,自難採信。
(三)聲請人目前任職台灣土地銀行,名下無財產,其於96年總所得835,717元,每月平均69,643元、97年度總所得871,576元,平均每月72,631元,此有聲請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足憑,並與聲請人所陳其「每月薪資5萬元,如加上年終獎金及紅利約為7萬元」之情大致相符。聲請人陳以98年1至8月每月月薪雖均為51,796元,並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然因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故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自仍應還原債權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故本件於計算聲請人之全部清償能力時,自仍應以其96、97兩個年度之每月平均所得71,137元計算。
(四)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支出包含租金6,000元、生活費9,000元、油資1,000元、家用雜費4,000元,共計20,000元,並提出部分收據及房租切結書為證,惟聲請人既已負擔鉅額債務,其本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依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0,991元(含食、衣、住、行、育、樂費用),聲請人及其家人之生活費應依此計算,逾此範圍之支出尚無可採。
(五)是以聲請人平均月薪71,137元,扣除其個人生活費10,991元後,尚餘60,146元可供清償債務,縱未參與協商之資產管理公司對其聲請強制扣薪1/3即17,276元(51,796×1/3=17,265),聲請人亦尚餘有42,870元可供清償債務,足以負擔協商方案並有餘。參以聲請人為00年生,目前為45歲,屬壯年時期,至其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0年,堪認聲請人以上開工作能力及資力,應可清償債務,自未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既無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及規定,其聲請之更生已有要件不備,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文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仕興